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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炎军与赵有道、张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767号 原告王炎军,男,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黎鹏,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牛更信,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有道,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767号

原告王炎军,男,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黎鹏,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牛更信,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有道,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

被告张晓娟,女,成年,住登封市宣化镇。

原告王炎军诉被告赵有道、张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虹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黎鹏、牛更信,被告赵有道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炎军诉称:2014年1月3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用期6个月,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有道答辩:欠钱属实,庭后可协商。

被告张晓娟未答辩。

原告王炎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1月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有道、张晓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赵有道质证:是我签的字,但原告没有给我钱。

被告张晓娟未质证。

二被告未举证。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晓娟与原告王炎军有经济来往,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欠条。2014年1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期6个月,二被告将原100000元的欠条抽走后,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借据,二被告均以借款人的名义在该借据上签字,原告自认被告张晓娟每月支付利息8000元,已付至2014年7月3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明,2014年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被告赵有道、张晓娟向原告王炎军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原告请求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赵有道对此予以认可,该笔借款的约定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予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有道、张晓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炎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3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赵有道、张晓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康  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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