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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战涛与登封河顺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社旗联华牧业有限公司雇员致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1528号 原告徐战涛,男,汉族,1978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彦章,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河顺安装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洪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丙坤,河南国计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1528号

原告徐战涛,男,汉族,1978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彦章,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河顺安装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洪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丙坤,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社旗联华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建章,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战涛诉被告登封河顺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社旗联华牧业有限公司雇员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战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彦章,被告登封河顺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丙坤,证人宋炎明、刘永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社旗联华牧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登封河顺安装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河南河顺自动供料线安装协议书》,协议由原告到被告社旗联华牧业有限公司为其安装自动化供料线工程,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带领工人到被告社旗联华牧业有限公司处为其施工安装,2013年1月11日自动化供料系统安装完毕,原告正在给被告社旗联华牧业有限公司公司调试该系统时,该公司一职工没有经原告许可,私自开启电源,将正在检修的机器起动,把原告左手食指拧在了机器中,当时只有一点肉皮相连。事故发生后,被告社旗联华牧业有限公司和原告的工友用车把原告送往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左手食指毁损伤,出院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诿,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登封河顺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系承揽合同,该合同符合合同法第251条规定的各项构成要件;2、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关于安装自动线设备对原告的选任也没有过失,且原告在诉状中也没有说明答辩人有何种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此款答辩人保留追回的权利。

被告社旗联华牧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1、合同编号为:HSXS20121216《河南河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2、合同编号为:HSXS20121128《河南河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证明河南河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社旗联华牧业有限公司自动化上料设备一套,并负责安装调试;第三组:合同编号为:0018《河南河顺自动供料线安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登封市河顺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形成加工承揽关系;第四组:1、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出院证一份,2、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郑州中原创作手外科医院病历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意外伤害致左手食指损伤,住院共24天,手术后需一人陪护;第五组:治疗费、复查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鉴定所花费情况;第六组:1、宋炎明的证人证言,2、刘永杰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1月11日两名证人在和原告一起在社旗联华牧业有限公司安装调试上料机时被被告社旗联华牧业告公司的员工(喂猪人)误开蛟龙机造成原告左手指粉碎性骨折;第七组: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登封河顺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第1份出院证上没有显示原告手术后需要陪护1人,其他无异议。

被告登封河顺安装有限公司提供举证如下:1、0018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工钱是按工程进度结账;2、银行汇款单1份,证明原告出事故后,被告登封河顺安装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15000元。

原告对被告登封河顺安装有限公司举证的质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合同说明被告登封河顺安装有限公司选任有过失;2、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徐战涛及被告登封河顺安装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社旗联华牧业有限公司在河南河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一套养猪自动化设备一套,而被告登封河顺安装服务有限公司是专门为河南河顺自动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售出的设备提供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的单位,原告徐战涛过去曾是被告登封市河顺安装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安装、调试设备工作的员工,后离职自己独干。被告登封河顺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徐战涛于2012年12月19日在登封河顺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内签订《河南河顺自动供料线安装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徐战涛承担为被告社旗联华牧业有限公司所购买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工作,合同价款为17204元。该协议载明“第九条乙方安全施工的责任乙方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设备损坏事故承担安全责任,甲方对工程中产生的人身安全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应切实履行以下安全责任……”。原告徐战涛将设备安装完毕后,于2012年1月11日与河南河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宋炎明、郑州先迪电缆设备有限公司(设备配电柜是该公司配套生产)的员工刘永杰三人在被告社旗联华牧业有限公司正在调试机器设备的过程中,该公司一名喂猪的员工,未经原告准许,私自开启电源起动正在调试的设备,造成正在工作的原告左手食指被机器拧伤,告成左手食指中节毁损伤。之后被被告社旗联华牧业有限公司送往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24天。后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战涛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登封河顺安装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14日两次为原告垫付治疗费15000元。2013年全年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付5032.4元/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与本案有关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费用如下:因属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依住院医疗收费凭据,鉴定时的检查费、鉴定费收据确定医药费、治疗费和鉴定费为15334.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4644.2元,检查费90元,鉴定费600元);受伤住院期间24天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共计114天,误工费为20732元÷365天×114天=6565元;护理人员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按一人护理,住院24天,护理费确定为1人×24天×56.8元/天=1363元;因属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确定为7524.94元/年×20年×10%=150507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未按规定注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形成相符合的对应关系,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营养费因原告徐战涛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增加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额为44532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战涛与被告登封河顺安装服务有限公司间所签合同的性质属加工承揽关系,且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由原告徐战涛承担责任,被告登封河顺安装服务公司不承担责任,且不存在指示或者选任过失,又因被告登封河顺安装服务公司与原告徐战涛受伤害之事无因果关系,故原告徐战涛要求被告登封河顺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少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社旗联华牧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私自起动正在调试中的设备致原告徐战涛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徐战涛要求被告社旗联华牧业有限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定应赔额之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社旗联华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徐战涛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4532元;

二、驳回原告徐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徐战涛承担50元,被告社旗联华牧业有限公司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运寿

人民陪审员  乔梦婷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延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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