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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甲、高某某、王某某、荣某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甲,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4年6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望湖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犯组织、领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甲,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4年6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望湖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跃生,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4年7月16日被柳州铁路公安处桂林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桂林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晓涛、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乔帅、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荣某乙,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身份证号:41012519721229202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登封市大冶镇炮坊沟村董家沟14号。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甲、高某某、王某甲、荣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跃生、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米宗周、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晓涛、乔帅,被告人荣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荣某甲、高某某、王某甲、荣某乙伙同孙某某、秦某某、杨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在登封市区崇高路富馨苑宾馆“香港爱联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登封市分公司的名义,利用在登封市各地举行慈善助学活动作为宣传方式,以注册会员后赠送虚拟股票、发展下线计酬返利的方式,骗取他人注册会员,让已注册的会员发展下线,每人收取2500元至10000元不等会费,共发展下线41人,层级在六级以上,骗取会员费4179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荣某甲、高某某、王某甲、荣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安某某、王某乙、冯某某等证言;有关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甲、高某某、王某甲、荣某乙结伙组织、领导以投资获利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荣某甲、高某某、王某甲、荣某乙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荣某甲、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荣某甲、高某某不是本案的组织领导者,登封市工作室是罗琦提议并组织成立的,登封市工作室将传销得来的钱全部汇入罗琦账户,荣某甲、高某某在登封传销活动中作用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在该传销组织中只是一般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荣某甲、高某某、王某甲、荣某乙伙同孙某某、秦某某、杨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在登封市区崇高路富馨苑宾馆“香港爱联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登封市分公司的名义,利用在登封市各地举行慈善助学活动作为宣传方式,以注册会员后赠送虚拟股票、发展下线计酬返利的方式,骗取他人注册会员,让已注册的会员发展下线,每人收取2500元至10000元不等会费,共发展下线41人,层级在六级以上,骗取会员费4179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荣某甲、高某某、王某甲、荣某乙分别对在登封市区崇高路富馨苑宾馆以“香港爱联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登封市工作室的名义,利用在登封市各地举行慈善助学活动作为宣传方式,以注册会员后赠送虚拟股票、发展下线计酬返利的方式,骗取他人注册会员,让已注册的会员发展下线,每人收取2500元至10000元不等会费,期间,荣某甲为登封工作室负责人,高某某负责给加入的会员讲解公司的运行模式,如何返利,王某甲负责财务,荣某乙负责网上注册等情况及同案人杨某某、孙某某、秦某某对参加传销组织、发展下线收取会员费,被告人荣某甲在登封工作室为负责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2、证人吕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某等41余人分别对各自经荣某甲、高某某、王某甲、荣某乙等人的介绍加入“香港爱联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传销组织,投资一定的金额可稳赚不赔,并注册会员发展下线赚取返利及各自被骗钱款数额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3、荣某甲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参与人员层级关系图证实,各被告人各自上线及下线的情况。

4、公安机关从王某甲处扣押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及U盾照片证实,骗取会员投资金额情况。

5、金融机构出具的王某甲银行账户交易查询明细证实,案发期间通过王某甲银行账户转到罗琦银行账户的资金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四名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书证。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甲、高某某、王某甲、荣某乙结伙组织、领导以投资获利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荣某甲、高某某、王某甲、荣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荣某甲、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所谓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被告人荣某甲系该传销组织在登封市设立工作室的负责人,高某某负责给加入的会员讲解公司的运行模式,如何返利,为传销组织进行宣传、培训,二人自加入传销组织以来,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二名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的作用、地位,应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以“香港爱联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登封设立登封工作室,利用在登封市各地举行慈善助学活动作为宣传方式,以注册会员后赠送虚拟股票、发展下线计酬返利的方式,骗取他人注册会员,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各被告人应此幅度内予以量刑。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荣某乙案发后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在传销组织中的地位、作用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的等因素,对各被告人处以相应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荣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5000元罚金已缴纳。剩余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荣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人民陪审员  岳丙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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