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79号 原告芦贵喜,男,汉族,1977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系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五色,男,汉族,1986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芦贵喜(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五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占全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苗保忠向被告催要借款50000元,被告因暂时无钱,就让原告先垫付10000元给苗保忠,并承诺三日内归还原告,因顾及朋友关系,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为被告垫付10000元给了苗保忠,过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替其还过一万元钱。其在2013年8月之前已还清欠苗保忠的一万块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申请证人苗保忠、康国平出庭。 证人苗保忠陈述:其跟芦贵喜、王五色都是朋友关系,王五色做生意借其钱50000元,约定好还款期限及利息。王五色还款期间,其让王五色还钱的事,三人商量,让芦贵喜替王五色还一万元钱,后芦贵喜还其一万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只记得是去年夏天。 证人康国平陈述:其与芦贵喜一起吃饭的时候,其一直听芦贵喜说,替王五色还了苗保忠一万元钱,要找王五色还其一万元钱。后来,其几次开车送过芦贵喜到马村找王五色要钱。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证人苗保忠、康国平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一证据链,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苗保忠向被告催要借款50000元,被告让原告替其还10000元给苗保忠,原告于2013年夏,为被告还了苗保忠10000元,过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不予偿还,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被告的请求替被告向苗保忠还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五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芦贵喜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五色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月霞 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