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216号 原告常某某,女,汉族,1951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丽荣,系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52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常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冯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荣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几年感情尚可,但随时间推移,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奈,原告于2010年向马村法院起诉,后因保证不再打骂原告,原告撤回起诉。但之后被告依旧我行我素,甚至变本加厉,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没有打原告,家里现在需要原告,平时家里的财物都是原告管着,其在各方面都可以迁就原告,家里儿女成群,希望原告能够回家,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法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页,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0)马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针对被告离婚纠纷曾向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对原告举证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冯某甲、儿媳姜某某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同原告在儿子冯某甲、儿媳姜某某盖的房子里生活;证据二、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儿子冯某甲、儿媳姜某某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回家后被告与儿子、儿媳都会好好对待原告,希望原告可以早日回家。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冯某甲、姜某某写的,原告不予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几年感情尚可,但随时间推移,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0年向马村法院起诉,后原告撤诉。双方因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有了充分的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且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这些纠纷不足以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月霞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0一五年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