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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光华与李小波、邢文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60号 原告孙光华,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晖,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小波,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60号

原告孙光华,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晖,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小波,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邢文君,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光华诉被告李小波、邢文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光华和被告李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文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了宏运租赁站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小波对原告的机械设备承租用于后阳城新型社区,双方按月结算租赁费用并约定如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则应按月承担当月租金20%的违约金,被告邢文君作为保证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了机械设备,被告却迟迟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双方协商,确认被告所欠租金总计为248090元。因最终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李小波将承租的机械设备返还给原告;3、二被告共同承担租赁费248090元及违约金49618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自2014年9月29日起诉之日起至设备实际返还之日止,租金按19240元/月支付,违约金按3848元/月支付;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小波辩称,租赁合同属实,至今租赁设备未返还,租金未缴纳。邢文君是实际施工老板,应当由邢文君返还设备。

被告邢文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租赁费用数额是多少、违约金如何计算及原告的各项诉请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3.6.19宏运租赁站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具体合同内容及担保人担保情况;2、6.19-6.30焦作市宏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各设备的日租金、租赁天数、租赁费总计数额情况;3、租赁设备清单、日租金计算依据一份,证明被告实际租赁原告设备的种类及日租金计算情况。

被告李小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小波认可租赁原告的设备是:17502个扣件、29033.3米钢管、200个顶丝、1个塔吊、3个龙门架,至今未归还。

被告邢文君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小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7月15日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复印件),证明由于邢文君欠秦小随水电施工费,设备被秦扣押,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报警,2014年7月15日之后的租赁费不应由其承担,应当由邢文君承担;2、李小波与秦小随录音一份,证明因邢文君原因无法返还租赁设备及支付租赁费用,被告李小波不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原告孙光华对被告李小波所举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免除二被告的连带责任,由于第三方或其他原因导致被告违约,也不能免除其合同义务。

被告邢文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全部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李小波之间租赁合同的情况、被告邢文君提供担保的情况,以及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租金总额和被告实际租赁原告设备的种类、数量、租赁天数和日租金等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李小波所举证据形式合法,但其内容不能证明应当免除被告李小波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和连带赔偿责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原告孙光华和被告李小波签订宏运租赁站合同书一份,合同内容约定被告李小波租赁原告孙光华的机械设备用于后阳城新型社区工地使用,实际租赁设备为:扣件17502个、钢管29033.3米、顶丝200个、塔吊1个、龙门架3个;双方按月结算租赁费用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则应按月承担当月租金20%的违约金,被告邢文君作为保证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经双方协商确认被告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欠原告租金为248090元,至今所租赁的设备未归还,租金也未支付,因此纠纷成诉。

另查明,扣件的租金是0.005元/个/天,17502个扣件的日租金是87.51元;钢管的租金是0.008元/米/天,29033.3米钢管的日租金是232.2664元;顶丝的租金是0.03元/个/天,200个顶丝的日租金是6元;1个塔吊的日租金是200元;3个龙门架的日租金是108.5元。

又查明:2014年7月15日,因被告邢文君欠秦小随水电施工费,被告李小波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被秦小随扣押,原告已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警。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交付租金,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小波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李小波实际租赁使用原告的机械设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李小波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30日欠原告租金2480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小波支付租金2480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固定期限,是按照实际使用时间按月结算,但被告长期不缴纳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宏运租赁站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实际租赁的机械设备,原告要求被告李小波返还原告所租赁机械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9618元(每月按逾期当月租金总额的20%计算,计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9日)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租赁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9日)之后的租金及违约金,租金按所有机械设备日租金的总和,即634.2764元/天,违约金按126.85528元/天(634.2764*20%)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邢文君作为担保人为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邢文君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租金及违约金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小波辩称被告邢文君是实际租赁人,也是由于邢文君的个人原因导致租金未缴纳,租赁设备至今未返还,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应承担返还租赁设备及支付2014年7月15日之后的租金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孙光华和被告李小波、邢文君之间签订的宏运租赁站合同;

二、被告李小波将承租的机械设备:扣件17502个、钢管29033.3米、顶丝200个、塔吊1个、龙门架3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孙光华;

三、被告李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光华租赁费248090元及2014年9月29日之前的违约金49618元;

四、被告李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光华2014年9月30日之后的租金(按照634.2764元/天,计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及违约金(按照126.85528元/天,计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

五、被告邢文君对上述第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费5766元,由被告李小波、邢文君承担。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辉

代理审判员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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