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刑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清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超,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31日6时33分许,被告人段某甲驾驶豫A0UU68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段某乙,沿马村区待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城路口南侧时,撞住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赵某甲,造成赵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某乙打电话报警,后段某甲随120车到医院。 2014年11月12日,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焦公交认字(2014)第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段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但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有自首情节,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认罪、悔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6时33分许,被告人段某甲驾驶豫A0UU68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段某乙,沿马村区待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城路口南侧时,撞住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赵某甲,造成赵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某乙打电话报警,后段某甲随120车到医院。 2014年11月12日,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焦公交认字(2014)第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段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受理后,被害人家属赵某丙、赵某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2月3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附带民事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71355.8元,被告人段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73600元。被告人段某甲家属已即时履行了赔偿义务。2015年2月3日,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段某甲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段某甲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持有C1驾驶证以及被害人赵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2、发破案经过、查获证明二份,证实本案系由焦作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民警在医院马村区人民医院将段某甲查获到案。 3、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31日6时40分接到段某乙电话报警,在马村安阳城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 4、诊断证明书二份、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赵某甲于2014年11月8日11时30分死亡。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段某甲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甲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 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证实豫A0UU68轻型厢式货车检验情况。 7、车辆放行单,证实豫A0UU68轻型厢式货车已放行。 8、预交款收据、收到条复印件,证实段某甲为赵某甲交纳医疗费1000元。赵某已收到段某甲现金2000元。 9、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从段某甲的血液中检测乙醇,其含量为0mg/100ml。 10、勘验、检查笔录、光盘一张,证实事故现场地理环境、方位、地貌、血迹、车辆受损等情况及被害人受伤痕迹等情况。 11、证人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6点30分左右,其乘坐儿子段某甲驾驶的豫A0UU69号小型货车沿待王至安阳城那条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安阳城路口南侧滑行看见路口变绿灯挂档走时发现车停了,段某甲说左侧地上躺个人,二人赶快下车报了警,后来医院车来了,段某甲和伤者去医院了。当天到马村区人民医院交了1000元,下午转到焦作市人民医院给对方送了2000元钱,以后没有再交钱。 1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赵某甲2014年11月8日11点出的院,出院回去途中大概11点30分左右赵某甲死亡。 14、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31日6点左右,段某甲驾驶豫A0UU68号小型货车沿着待九路由南向北行驶去方庄一矿拉货,到安阳城十字路口远处时看到红灯,就减速向前滑行,离路口大约30米左右,前面有一辆公交车离其10米左右,公交车向前走后,其看到路口是绿灯就继续向前走,突然发现左前角有个老头翻倒了,就赶快下车扶住那个老头,段某乙就打120和110报警,这时旁边有伤者家人过来,一会医院车过来其就和伤者及其家人去马村区人民医院了。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宝兴 人民陪审员 吕爱霞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