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捕前住濮阳县王称堌乡付庄村86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舒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22时30分许,在濮阳县育民路与国庆路交叉口北50米路西,张某某酒后无证将停放于育民路西侧的豫JFF531号轿车驾驶到机动车道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冯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货车相撞,张某某驾驶的豫JFF531号轿车被撞后失控又撞到靠路西侧停放的尚某某的豫J10645号轿车上,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其案发时血乙醇含量为125.64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张某某与尚某某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尚某某、冯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证明、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濮龙威司鉴(2015)毒鉴字第0009号血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系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尚某某的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