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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2014年9月22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本县看守所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2014年9月22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本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4日前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田某甲、田某乙三人,事先预谋携带手摇钻、卡箍、阀门、管线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二厂采油六区109号站79-5油井单井管线上打孔一处,并引管线在该打孔处盗窃原油三次。第三次盗窃原油时被当场查获,现场起获原油0.26吨,已发还。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宣读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田某甲、田某乙、卢某某、刘某甲、肖某某、刘某乙、贾某某、田某丙、马某某证言,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原油过磅单、原油价格证明、原油含水证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上打孔窃油,请求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本村田某甲、田某乙(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手摇钻、卡箍、阀门、管线等作案工具,在本村东南中原油田采油二厂采油六区109号站79—5油井单井管线上打孔一处,后引管线盗窃原油。2013年11月22日晚,其一伙盗窃原油时田某乙被治保人员当场抓获,现场起获原油0.26吨,价值1400余元。
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1月初自己参与了打孔窃油,当时自己和田某甲、田某乙三人轮流打的孔,自己摇手摇钻和挖坑了,后来就去看人了。后来两次偷油时,田某乙把阀门打开,自己帮忙撑着袋子一起偷的油。打孔窃油时携带的有手摇钻、卡箍、阀门、管线,袋子是田某乙叫自己买的,其他的是他俩买的。
2、同案人田某甲、田某乙供述,证明2013年11月初某日,二人与同村李某某预谋后,到本村东南方2里远的一口油井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田某甲用手摇钻打孔,田某乙与李某某负责看人,钻好孔后田某甲又往管线上打了卡子安了阀门。打孔当晚没有偷油,接好阀门用土埋上了。打好孔偷过三次原油,偷油时带一根5米长的高压塑料管、一个铁锹头,还有编织袋带有内膜。最后一次偷油时田某乙被抓住,李某某、田某甲跑了。
证人卢某某、刘某甲、肖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2日晚,治保大队接到举报称当晚有人要在采油六区109号站79—5井上打眼放油,接到举报后三人赶到现场,走到79—5井正南时发现在该井西边不远处站着两个人,过了一会儿从南边鸡棚方向过来一个人向79—5井场方向走去,进去的人在里面具体干什么没看清。又过了几分钟,其中一个人从井场出来,三人就追过去把他抓住了。接着再去抓另外两个人的时候,那两个人就跑了,没抓住。抓人时79—5井是正常运转着的。当时79—5井场西边20米处有两袋已经装好的原油,还有一袋没装完,旁边有一根塑料管线接在一根铁管上,里面还有原油。铁管从一个小坑里伸出来上面还装着一个阀门。小坑的旁边还放着一个没把的铁锨头,还有一些没装原油的编织袋。装好的原油有100多斤。
4、证人刘某乙、贾圆明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2日晚上治保大队工作人员在79—5油井管线抓住一个嫌疑人,并将嫌疑人扭送到公安机关。之后在现场挖出窃油的管线,发现管线上有一个卡箍,卡在输油管线上,卡箍上接有一个阀门、弯头,向上接有一根一米来长的钢管,钢管上又接有一个阀门、阀门接有一根三米来长的塑料管线。79—5油井输油管线上被打一个孔,孔径约1.5cm。管线是地下输油管线,被打孔的那节是东西走向,在管线南侧。当时的79—5油井是正常生产的油井。
5、证人田某丙证言,证明自己家有一辆绿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电动车让田某甲背着家里人偷油用了。此外今年年初公安人员搜查过后,田某甲放在家里的手摇钻被自己当废铁卖给个骑三轮车收废品的了。
6、证人马洪海证言,证明自己经营的店里于2013年农历十月份卖过钻头,是“14?”型号的,有大拇指粗。来买钻头的人好像是两个男的,长相记不清了。
7、投案证明,证明2014年9月22日,李某某到濮阳县公安局梁庄派出所投案。
另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投案证明、原油过磅单、原油含水证明、原油价格证明、中原油田采油二厂油藏管理六区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原油照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中原油田公安局油区警察支队刑侦二大队调查报告、中原油田油区警察支队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迎春
审判员  马东丽
审判员  王东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董 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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