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获民初字第1134号 原告孙富云,女,汉族,1960年6月22日出生,住获嘉县,系郭春田的妻子。 原告郭路嘉,男,汉族,1989年1月5日出生,住获嘉县,系郭春田的儿子。 原告郭路宽,男,汉族,1990年10月20日出生,住获嘉县,系郭春田的儿子。 原告郭乐,女,汉族,1985年5月27日出生,现住获嘉县,系郭春田的女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荣海,男,汉族,现住获嘉县。 被告郎晓玲,女,汉族,1957年4月26日出生,现住陵川县。 被告庞俊伟,男,汉族,1983年9月16日出生,现住山西省陵川县 委托代理人靳铁峰,山西士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诉被告郎晓玲、庞俊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及代理人汪梅霞、被告郎晓玲、庞俊伟及代理人靳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原告系郭春田的妻子,第二、第三原告系郭春田的儿子,第四原告系郭春田的女儿。郭春田因病于2011年5月27日去逝。郭春田去世前于2002年8月份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由郭春田承建南关个体营业楼,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20万元。施工中双方对施工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现该工程已于2003年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不与郭春田进行工程结算,也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郭春田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工程款,但被告仍一推再推。后经调查,郎晓玲所签合同是代表家庭所签,建造的房屋为其家庭使用,房产登记在其丈夫庞大祥(现已去世)的名下,其儿子庞俊伟作为家庭成员,也应承担归还债务的责任。请求二被告归还所欠工程款662219.76元,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二被告归还所欠工程款762219.76元(1、合同约定价120万元,加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88949.54元,合计1288949.54元;2、被告已支付现金36.06万元;3、被告郎晓玲赊购建材等抵顶工程款①砖款37008元,②沙款7395.6元,③石料款4422.72元,④电费2516.37元,⑤水泥款22996元,⑥垫交的手机费450元。支付和抵顶款项合计为435383.69元,应支付1288949.76元,已支付和抵顶款435383.69元,相减后拖欠工程款为853565.85元,原告补交受理费困难,再考虑被告主张垫付材料费原告方不能确定具体数额,原告起诉数额为762219.76元。)2、请求从200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762219.76元的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到2013年5月13日为474021.10元)。 被告郎晓玲辩称:1、四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主体是郎晓玲和新乡市获嘉建设总公司;2、如果是原告主体适格的话,那么该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因为郭春田不具备建筑工程的资质;3、郭春田不存在给被告垫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请求被告归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4、郭春田当时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具有欺诈的故意,因此该合同不能作为工程结算时的依据。5、郭春田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方为包工包料形式,但本案中大部分原料都是由被告郎晓玲购买,并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因为没有资质,导致两次停工,被告当时给郭春田下达过解除合同通知书;6、在郭春田草率交工以后,被告多次联系郭春田要求其提供相关的竣工报告进行验收,但郭春田一直没有露面,同时在工程交付一个月后,导致顶层全层漏水;7、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庞俊伟辩称:1、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2、第二被告不是本案的涉案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2219.76元;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3、原告的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次提供的证据材料: 1、获嘉县公安局的户口注销证明和郭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郭春田于2011年5月27日死亡,四原告与郭春田的身份关系即四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和2002年8月12日合同书一份,证明2002年8月12日郭春田与郎晓玲签订合同的工程承包人是郭春田;另证明合同内工程价款(不含税)为120万元。3、变更记录二份和洽商记录一份,证明工程变更情况。4、建筑安装工程增量决算书一份,证明郭春田单方计算的工程变更部分的价款为162219.76元。 第二次补充的证据材料: 1、变更后的图纸13张,证明原设计图纸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变更设计,实际施工是按照变更后的图纸进行施工的。后撤回10张,余3张其中1张有郎晓玲签名,其他2张是双方变更记录上重新绘制的图纸。2、工程料单价单一份,证明实际施工中石灰、砖、石粉、沙等原材料的价格。3、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份,证明从2004年至现在的贷款利率变动情况。4、103万工程预算书。 第三、四次补充的证据材料: 1、对被告郎晓玲提供原材料认可价款明细表。 2、原告孙富云手机拍照郎晓玲垫付原材料等材料记录形成的光盘; 3、拍照照片导出的材料66号到186号。证明被告郎晓玲在庭审中所提供的部分材料的价款及数量,郎晓玲给付的现金数量是不真实的,部分证据是事后伪造的,另需要说明除我方无异议部分外都是由有异议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和第二次补充证据材料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和2002年8月12日合同书一份和2002年8月12日合同书一份。质证意见:第一,对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名称变更应以工商局的变更登记为准。第二、对2002年8月12日合同书的质证意见:首先,该工程的承包方为新乡市获嘉建设总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如果原告主体适格,那么该合同属于无效,理由如下:1、郭春田在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以获嘉建设总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郭春田个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也不存在今后取得相关资质的问题,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效力补正原则,属于绝对无效的合同。2、该合同缺乏必要的合同条款,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对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限没有约定。3、该合同显失公平,合同系郭春明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只约定了甲方的义务和违约责任,而对乙方的违约责任没有任何约定。4、该合同系郭春田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郭春田以获嘉建设总公司名义骗取被告的信任,擅自增加工程价款,对120万元的工程总造价没有依据,当时约定工程价款是80万元,而不是120万元。其次,该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原告仅凭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变更记录二份和洽商记录一份,质证意见:第一,对两份变更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签证本身具有合同的性质,第一份签证记录,落款为新乡市获嘉建设总公司,第二份变更记录中并没有施工单位的签字,不具有合法性。第二,对洽商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洽商记录系原告伪造(庭审中郎晓玲认可在原告第三组证据上的签名)。四、建筑安装工程增量决算书一份。质证意见:对该增量决算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五、变更后的图纸13张。质证意见:由于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六、工程料单一份。质证意见:该份证据是被告自己草拟预算的工程料记录,并不能作为工程料价结算的凭证。恰恰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包工包料的义务。七、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份。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第三、四次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1、该组证据来源不合法;2、该组证据为复印件;3、被告持有的加盖公章的收料单,主要证明原告的主体不适格;4、原告应对履行包工包料义务承担举证意见;5、对光盘、照片中现金收据、电费、手机费材料予以认可。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次提供的证据材料:1、施工图纸21张;照片3张。证明郭春田没有按照原图纸的设计进行修建,擅自改变了楼房的外观。2、工程合同书,证明是由郭春田包工包料。3、刘某某的证明一份,2004年4月郎晓玲的个体楼房外墙漏水,证明郭春田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草率交工。4、郎晓玲给郭春田下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在知道郭春田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曾经与郭春田解除过合同。5、空白的竣工验收报告,证明郭春田因为没有资质,导致该工程一直没有进行验收。6、陵川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该工程以及内部装修没有报消防机构审核验收,公安行政处罚通知书,证明该工程没有验收就使用,被处罚1000元。7、焦某某一份证明,证明原告通过焦某某协商过工程款的事实,希望被告交3万元了事。8、郎晓玲所花费的实际工程款费用。其中(支付郭春田现金56.06万元(1、支付20万2、支付35.9万元3、支付1600元),(购买水泥明细表四张和收据一张,金额是73106元,(购买砖的单据31张,123610元,④楼地板和地板砖、拉钢管的运费总额39620.3元,⑤铲车费、清理垃圾运费共14900元,⑥石灰和土方共计2624元,⑦水费3074.4元,⑧沙25015元,⑨工人生活费6530.4元,⑩机油一桶350元,石料石粉33151.5元,电费4079.5元。工程用具是2773.1元,楼顶被冻坏的漏水维修费43040元。合计932479.2元。 第二次补充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陵川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表;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陵川县城乡建设局规划证书成本费收据;5、陵川县城乡建设局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据;6、建设工程预算表。该组证据证明:1、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项目为商业楼,该项目是经晋城市设计院绘制图纸,以占地350.19平方米、建筑1400平方米,造价84万元的价格报批,经居委会领导、建设局局长、县政府县长的立项审批,并按规定申请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被告向陵川县城乡建设局缴纳10000元的基础设施配套费,经陵川县城乡建设局对该工程项目预算,工程费用为880670.38元。3、被告以该预算价在城乡建设局副局长秦姚祥的介绍下与中证下与郭春田协商签订的合同。 第二组证据:1、2002年10月12日,陵川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给郭春田下发的质量技术监督通知书;2、2002年11月12日,陵川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给郭春田下发的质量技术监督通知书;3、2002年11月12日,陵川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给郭春田下发的锅容管特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该组证据证明:1、郭春田冒用河南新乡获嘉建设总公司和河南省获嘉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2、郭春田擅自使用未登记注册的龙门架和未注册登记的启动装备,无安装许可证、无使用证,无检验合格证,操作员无操作证,严重违反了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造成工程停工,郭春田严重违约。3、证明施工方的技术员为王景运。第三组证据:1、陵川县锦惠建筑设计室变更通知书二分。2、陵川县公安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组证据证明:1、郭春田没有按照设计单位的变更通知完成消防设施,证明郭春田没有完成工程。2、因为郭春田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的工程图纸被消防机构扣留,导致被告的工程无法经过相关机构验收,并被处罚1000元的罚款。 其他证据材料:1、证人录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建房供料情况;2、证人刘某某出庭证言,证明2004年为郎晓玲维修房屋情况;3、对赵某某证言公证书;4、对焦某某证言公证书;5、2003年10月15日陵川县公安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郭春田未施工消防工程;6、工程预算表,证明当时预算88万余元。 原告对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①对凌云大酒店、蒙娜丽莎两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张照片真实性有异议,郭春田从未见过该照片;②对其提供的两张立面图和设计说明图真实性有异议,郭春田从未见过这些图,实际施工中也不是按该图纸施工的,对其提供的剩余的18张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图纸在实际施工中,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已进行了变更,不是实际施工的图纸。原告对此提供变更后的图纸13张;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第四组证据是一份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且合同书中载明的内容不属实,原告方从未见过该合同书,事实上双方也未中途解除过合同。第五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也不是原告方给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对凌云大酒店营业场所消防未经审核所做的处罚,并不是对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建筑工程处罚,且原告施工设计中并未显示设计有消防工程。第七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明中的内容不属实。第八组证据:①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数额为360600元,而不是560600元;②有异议,不具有客观性,也没有郭春田工地人员的签名,不应该抵扣工程款,我方拍照郎晓玲处材料中有水泥盘点报表,并且有工地工作人员签名,根据此报表认可水泥款22991元,报表中有此合计数额,此数额后的水泥记录是郎晓玲装修酒店使用,不应抵顶工程款;③此组证据盖有第三工程队公章的26张收料单认可,对其他不认可,结合拍照的郎晓玲制作的用砖数量和单价,认可砖款37008元;④⑤⑥证据没有工地人员签名或盖章,不予认可;⑦水费应由被告方承担;⑧对29张盖有第三工程队印章的材料单无异议,认可沙款为7395.6元,其他不予认可;⑨除被告垫付的手机费450元认可外,其他不予认可;⑩对盖有第三工程队印章的小方块收料单以及工地人员王景运签名的石子4车认可,石子共260.16方,每方17元,合计4422.72元应抵顶工程款,也认可146车石粉,按照片材料中显示的单价35元计算,应抵顶5110元;对两块电表中郎晓玲家用电不认可,对施工用电2516.36元认可;无证据证明是郭春田施工队造成房屋漏水,证人刘某某出具的收条也不是2004年出具,不予认可。 对第二次补充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不具客观性;第二组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郭春田存在违法行为;第三组系复印件,不具有客观性,郭春田从来没收到过此变更通知书。 对其他证据:1、录某某出庭陈述的工地收料情况、给郎晓玲供料、由工地出具收料单情况无异议,对证明的其他事实有异议,时间较长,证言具有不确定性;2、对刘某某证言有异议,刘某某陈述是一个孤证,也不能证明是郭春田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屋顶漏水,同时我方拍照照片中也有其他人维修的情况,如果屋面再次漏水还应找刘某某;3、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赵某某、焦某某的公正证言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4、郭春田从未收到过消防整改通知书,从检查情况看,郎晓玲已于2003年10月15日投入使用;5、被告提供的88万余元预算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两被告户籍信息;2、被告郎晓玲配偶庞大祥(已故)名下本案所涉房产登记档案。 双方对以上证据材料无异议。 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山西恒盛司法鉴定所对郭春田施工楼房变更部分进行了造价鉴定,作出了山西恒盛鉴(2015)0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质证意见:我方认为该鉴定结果只能依据120万元的进行造价鉴定,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80万元的工程造价,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1、各方技术人员都没有到现场,造成勘验的真实性不确定;2、隐蔽工程没有验收记录;3、工程事过13年,有部分是被告自己装修,以现状鉴定时没有事实基础,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提供证据材料中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变更造价16万元视为原告方的陈述。第二次补充证据材料:1、郎晓玲认可3张图纸的真实性,本院对本组予以采信,2、工程料单价单系在郎晓玲处拍照形成的照片,本院予以采信,3、基准利率系公开信息,视为原告方陈述,4、103万预算书视为原告方的陈述。第三、四次补充证据,郎晓玲认可在自己家拍照建房相关材料,光盘中有原告孙富云和被告郎晓玲的对话、拍照内容声音,被告也认可照片中部分材料的真实性,此部分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方第一次提供的证据材料:1、对凌云大酒店、蒙娜丽莎楼景照片采信,楼房效果图视为被告的陈述,2、被告图纸和原告提供图纸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3、合同书双方共认,予以采信,4、解约合同书没有对方签名,视为被告方陈述,5、空白竣工验收报告不予采信,6、对处罚决定书真实性予以采信,7、焦某某未出庭作证,对证据不予采信,8组中有14小组证据,本组书证原告认可,本院采信,被告陈述先期支付20万元没有书证支持,原告也否认,本院不予采信;②此组证据没有郭春田工地人员签名或盖章,不予采信;③有工程队盖章的收砖收料单予以采信,④⑤⑥⑩没有工程队盖章或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⑧同证据③,⑨对垫付手机费450元予以采信,其他不足以证明系郭春田工人所借或用于郭春田应支付的施工项目,不予采信。盖有工程队公章或有郭春田工作人员签名的证据予以采信,其他不予采信,对庞大祥个人电表电费不予支持,对庞大祥临用电表电费采信;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对其证言和书面证明第一次证据3以及本组维修费收到条予以采信。被告方第二次补充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方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材料,1、录某某出庭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3、4对公证的赵某某、焦某某证言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5、对通知书真实性采信;6、88余万元工程预算表,视为被告方陈述。 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和司法鉴定书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02年8月12日郭春田以河南新乡市获嘉建设总公司名义与被告郎晓玲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工程发包人甲方:郎晓玲,工程承包人乙方:河南新乡市获嘉县建设总公司郭春田。一、工程名称:南关个体营业楼,工程内容:主体修建装饰、水暖、电安装。二、工程承包范围:全部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2年8月12日。竣工日期2003年11月31日。四、合同价款及付款办法。1、本工程图纸范围内土建、水电暖总造价为120万元人民币(不含税金)。2、付款办法:基础开挖后付乙方5万元,地下室完工后付乙方5万元。以后每层主体完工后均按5万元付给乙方。全部主体完工甲方共付给乙方40万元(含赊部分材料,装饰工程完成一半后付给乙方10万元),以上合计50万元。剩余款项竣工后一个月内全部付给乙方。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清,乙方有权将该楼房出租或拍卖、使用直至收回甲方所欠乙方的全部工程款。(不论年限)。(包括地皮)。…九、本工程合同不包括地基处理工程及图纸以外的工程项目,如发生变更按实结算另行增加费用。…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一份乙方贰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甲方陵川县崇文镇城内村,郎晓玲。乙方:河南新乡市获嘉建设总公司:郭春田。”合同签订后,郭春田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郎晓玲积极协助施工,郎晓玲照头赊购一部分水泥、砖、沙等建筑材料,其中证人录某某为郎晓玲运砖等运输赊购的建材,录某某出庭陈述。“建楼工地收料时施工人员向其出具盖有新乡市获嘉建设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处第三工程队公章的收料单,录某某向郎晓玲结算运费时将收料单交付给郎晓玲”,施工期间,双方对设计图纸进行了部分变更,对变更部分形成了变更签证记录、洽商记录等书面变更资料,2003年郭春田施工完毕,双方未组织验收和结算,被告郎晓玲接受了此楼,郎晓玲装修为凌云大酒店进行经营。陵川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营业楼下发有整改通知书和处罚通知书。 郭春田施工郎晓玲的个体营业楼为地下一层,地上五层,郎晓玲于2003年8月11日办理的房产证显示“业主姓名庞大祥,现街道门牌(山西省陵川县城)文化街友谊巷9号;结构:混合;层数:6;间数:7;建筑面积1856.58平方米;产权来源:自建”。施工期间,郎晓玲支付郭春田现金359000元,郭春田欠郎晓玲食品款1600元,郎晓玲代郭春田支付通讯费450元。郎晓玲赊购建房材料和垫付其他款项:1、原告拍照盘点报告表显示水泥款为23143元(原告认可报告表中合计的22991元,本院认为,原告不足以证明合计数额22991元以后记录的水泥系郎晓玲自用,并且报告表最后右下角还写有“小常手”,在一个报告表中形成的记录数字,本院认定赊购水泥数额为报告表最后的合计数据23143元);2、砖款37008元;3、水费2074.4元(本院认为施工中的水费应由施工者承担,被告提供票据中的冲容费1000元不应由施工方承担,其他水费2074.4元应由施工方承担);4、沙款7395.6元;5、石子款4422.72元;6、石粉款146车×35元=5110元;7、电费2516.37元。以上合计为81670.09元。因楼顶层被冻渗水,2004年证人刘某某对楼房进行维修,郎晓玲支付维修费43040元。 郎晓玲配偶庞大祥已故,现郎晓玲儿子庞俊伟和郎晓玲居住在五楼,其他房间出租。郭春田于2011年5月27日病故,其配偶是孙富云,有女儿郭乐、长子郭路嘉、次子郭路宽。孙富云为追要工程款,到山西省陵川县城找郎晓玲询问、协商拖欠工程款情况,并拍照了郎晓玲持有的相关材料,原告追要工程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诉讼中,本院委托山西恒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根据双方争议主要为合同造价,原告诉称为120万,被告诉称为80万,我们综合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得出结论如下:1、第一种按120万合同价计算变更部分的造价合计为88949.54元:其中变更增加建筑面积部分造价为66519.05元;签证变更部分造价为81987.32元;签证变更减少部分造价为59556.83元。2、第二种按80万合同价计算变更部分的造价合计为66764.29元:其中变更建筑面积部分造价为44333.80元;签证变更部分造价为81987.32元;签证变更减少部分造价为59556.83元。3、楼前水泥花砖硬化部分造价为3299.50元,原告诉称为自己施工,被告诉称为自己找人施工,不是原告施工,此部分造价由法院认定。” 另查明,双方合同中显示的新乡市获嘉建设总公司现改制为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未与郎晓玲签订过合同,也未承建郎晓玲的工程。收料单显示的是新乡获嘉建安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处第三工程队(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原告陈述“是郭春田曾用过建安公司的手续,保留有盖有建安公司印章的收料单,为区分郭春田施工队用的料,就使用了此收料单,事实上郎晓玲该工程与建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1、郭春田在未经新乡市获嘉建设总公司授权情况下,以该公司名义与郎晓玲签订施工合同是错误的,签订施工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郭春田自己承担。郭春田在施工期间,使用建安公司盖有公章的收料单也是错误的,引起的法律后果也应由郭春田自己承担。 2、郭春田在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为郎晓玲楼房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所形成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施工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郎晓玲未认真审查郭春田的资质,也未坚持加盖建设总公司的公章,对施工合同无效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郭春田承建的工程虽未竣工,但郎晓玲已于2003年接收此楼实际使用并办理了房产证,应视为质量合格,被告郎晓玲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3、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120万元,被告郎晓玲主张约定工程造价为80万元,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郎晓玲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工程造价为120万元,应以此结算工程价款。合同中又约定“如发生变更按实结算另行增加费用”,经鉴定本工程增加工程造价(按120万元约定造价结算的结果)88949.54元,增加部分也应向施工者结算,应支付工程款额为120万元+88949.54元=1288949.54元。鉴定意见中第3项楼前水泥花砖硬化部分造价3299.50元,原告未计算到诉讼请求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部分为郭春田施工,此部分造价不应向施工者结算。 4、郭春田死后的法定继承人四原告有权向楼主郎晓玲追要拖欠郭春田的工程款,郎晓玲应向四原告支付此款。施工时应属郎晓玲夫妻共同自建的楼房,庞大祥死后应由郎晓玲支付此款。无证据证明被告庞俊伟在施工时有劳动收入共同建设楼房,不能构成家庭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以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庞俊伟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庞俊伟应在继承其父包括楼房在内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没有以此诉因向被告庞俊伟主张权利,故应驳回原告对庞俊伟的诉讼请求。 5、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含赊购部分材料,可以说明郎晓玲可以赊部分材料抵顶工程款,①郎晓玲赊购的材料和垫付的施工款81670.09元应抵顶工程款;②郎晓玲代交通讯费和食品款合计2050元(1600+450),虽不是施工项目,但原告认可抵顶,应当抵顶;③2003年郭春田交付工程,2004年郎晓玲就维修楼顶支付维修费43040元,在工程款未支付完情况下,应从工程款中减除。以上3项加已付工程款359000元,合计为81670.09元+2050元+43040元+359000元=485760.09元,此款应与结算工程款相抵,数额为1288949.54元-485760.09元=803189.45元,被告郎晓玲应向四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03189.45元,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762219.76元,未超过应付工程款,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要求郎晓玲支付工程款762219.76元的诉讼请求。 6、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进行结算,其债权债务关系在本院确定前一直处在不确定状态中,原告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无法确定,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权利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从2004年1月1日起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是由于双方未能结算造成的,双方应各负担50%,被告郎晓玲应支付给原告垫付的司法鉴定费17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晓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62219.76元。 二、被告郎晓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支付垫付的司法鉴定费1750元。 三、驳回原告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20元+7478元+3434元)1983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832元,由被告郎晓玲承担16422元,原告孙富云、郭路嘉、郭路宽、郭乐承担8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金传 审判员 苗忠贵 审判员 徐继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