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尚冰雨,女,199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法定代理人尚新成,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尚冰雨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来松,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华华,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沁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地址:西安市碑林区东木头市111. 原告尚冰雨诉被告李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冰雨的法定代理人尚新成及委托代理人赵来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冰雨诉称:2014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李华华驾驶陕AE7072号货车,沿新获快速路上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职业高中门前,与原告尚冰雨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尚冰雨受伤、电动车坏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尚冰雨无责任。原告尚冰雨当即被送往获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另查,被告李华华驾驶的陕AE7072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74.16元。 被告李华华无正当理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尚冰雨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1452.13元;2、获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尚冰雨入院、出院及诊疗过程;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车损600元;5、车辆定损收费票据一张,证明车辆定损费100元;6、停车费票据32张,证明停车费160元;7、获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李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李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1系其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2诊断证明和证据3住院病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估价的结论书,证据5系原告因对其车辆定损产生的定损费用,证据6系因本次事故车辆停放所产生的停车费用,故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4、5、6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7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处理依法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投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8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李华华驾驶陕AE7072号货车沿新获快速路上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职业高中门前,与原告尚冰雨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尚冰雨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20141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华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尚冰雨无责任。原告尚冰雨在发生事故后当即被送往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尚冰雨的伤情为:1、左膝、右足跟部外伤;2、头外伤反应。原告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452.13元。住院期间护理1人。出院时医嘱:出院后休息为主,适度锻炼,不适随诊,定期复查(1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华华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00元。原告尚冰雨出院后,双方因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74.16元。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和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1452.13元;2、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9天=7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4、停车看车费160元;5、车损600元;6、定损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李华华驾驶的陕AE7072号货车由王兰姣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上述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李华华驾驶陕AE7072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尚冰雨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华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在事故责任认定书签字予以确认,故被告李华华应按照事故责任书所认定的责任大小承担被告尚冰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经本院查明,被告李华华驾驶的陕AE7072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华华承担。 原告尚冰雨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45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车辆损失600元,原告尚冰雨要求上述两项损失的依据和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尚冰雨要求护理费726元,其计算有误,应为716.08元。因原告的上述各分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尚冰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护理费合计款2903.21元。原告尚冰雨要求停车费160元、定损费100元,该两项费用由被告李华华予以承担。扣除被告李华华为原告垫付的200元,李华华尚应赔偿原告尚冰雨60元。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尚冰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款2903.21元; 二、被告李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尚冰雨停车费、定损费合计款60元; 三、驳回原告尚冰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华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洲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