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892号 原告宋国永,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冯少文,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尚金鱼,女,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被告冯少文妻子。 原告宋国永诉被告冯少文、尚金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少文、尚金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冯少文在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借款95000元,期限一年至2014年6月19日止。原告宋国永为被告冯少文提供了保证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冯少文拒不归还借款,在银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原告无奈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少文、尚金鱼向原告支付96827元。 被告冯少文、尚金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6月20日借款人姓名为冯少文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2013年6月20日保证人姓名为宋国永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3、新乡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凭条三张金额共计95500元,4、法院预收、结算执行费用票据两张金额为1327元,5、被告冯少文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冯少文贷款提供担保后代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执行费用的情况。 被告冯少文、尚金鱼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冯少文、尚金鱼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20日,被告冯少文与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借款用于购面粉,借款利率为月息9.9‰,由原告宋国永等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同日,原告宋国永等与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拍卖费用、律师费等乙方(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宋国永等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该款到期后被告冯少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凭证,原告宋国永作为保证人,无奈于2014年6月27日分别向债权人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归还10000元、7000元,于2014年6月28日归还78500元,并支付法院执行费用1327元,以上费用合计96827元。现原告以代被告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向二被告追偿代还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冯少文未按期归还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贷款,原告宋国永作为保证人向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及执行费用共计96827元,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凭条及法院执行票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冯少文追偿。现原告宋国永起诉要求被告冯少文归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执行费用96827元,其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金鱼与被告冯少文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被告冯少文所负的债务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少文、尚金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宋国永归还原告宋国永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执行费用合计968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冯少文、尚金鱼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荣志 代理审判员 张丽慧 人民陪审员 吴 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