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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勇虎与杨奎成、洛阳威通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634号 原告王勇虎,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奎成,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634号
原告王勇虎,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奎成,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洛阳威通劳务输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立
原告王勇虎诉被告杨奎成、洛阳威通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判后,被告杨奎成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4年12月11日发还本院重审,发还后,原告申请追加洛阳威通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勇虎的委托代理人李晶晶、被告杨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5月份,被告杨奎成以介绍原告出国劳务为由,收取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1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出外务工,被告杨奎成称其是被告威通公司的职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杨奎成返还原告12000元;2、被告威通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奎成辩称:1、威通公司是合法的劳务公司;2、被告杨奎成系被告威通公司驻获嘉办事处主任,系威通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系经营性职务行为;3、原告所写的事情经过说明其是由被告杨奎成介绍到威通公司进行技能考核的,并在威通公司进行了出国前培训,原告是知道第二被告的存在,也知道被告杨奎成工作的主体单位是第二被告;4、被告杨奎成和原告之间未形成居间合同关系;5、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好护照、签证等,机票已订好,同时通知其出国,但原告借故不出国,却利用被告为其办理的出国手续,出国为其他雇主服务,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6、原告于2013年3月9日赴安哥拉务工,应举证证明谁为其办理的出国手续;综上,被告杨奎成系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履行的系职务行为,被告和原告之间未形成居间合同关系,且第二被告已为其办理好出国所需的一切手续并通知其出国,故原告诉被告未为其办理出国是明显错误的,被告杨奎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威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杨奎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2、二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12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4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2、2012年5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
被告杨奎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奎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第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商务部文件、资格证书、法人身份证、证明、备用金保函,证明第二被告系合法公司;2、第二被告任命通知书,证明任命杨奎成为辉县市办事处主任;3、事情经过及委托书,证明原告知道第二被告的存在,且经过第二被告的考试和培训,且知道出国手续已办好;4、票据三份,证明杨奎成向第二被告打款;5、二审笔录四份(复印件),证明出国手续已办好,并已通知原告出国;6、原告护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出国。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此任命通知是任命杨奎成为辉县市办事处主任,其在获嘉并没有招收的权利,此委托书和本案也没有关系,被告杨奎成实际实施的是劳务的居间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对证据3,系原告书写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其提供的存款凭条的户主名为孙军,孙军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且其不能证明其打款金额是原告向被告交纳的中介费,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将原告的中介费全部或部分汇至第二被告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可护照和签证是杨奎成办理的,但是不能证明其通知到原告办理好出国手续能出国;对证据6,无异议,原告是在另外一个中介安排下出国务工,与被告无关。
被告威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威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奎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杨奎成提供的1—6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威通公司于2004年6月2日在洛阳工商局注册,经营范围: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2009年11月3日,该公司聘任被告杨奎成为辉县市办事处主任,同意辉县市办事处在获嘉县招收新疆北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赴安哥拉项目部部分劳务人员。
2012年4月份,原告王勇虎到被告杨奎成处办理出国劳务。2012年4月11日,被告收取原告出国费用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2年5月14日,被告又收取原告出国费用6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2013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为原告办好签证,之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出国。原告便利用被告为其办理好的签证通过其他公司出国务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奎成退还出国费用12000元。
在原审判决后,原告王勇虎于2014年7月21日给王涛涛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书今委托王涛涛办理我和洛阳威通公司出国而引起的一切事宜。委托人:王勇虎2014.7.21日”。2014年7月22日,王涛涛给被告杨奎成出具了一份事情经过,载明:“我叫王涛涛,获嘉县大新庄乡东碑村人。我叫王勇虎、王松原三人由获嘉县杨奎成介绍于2012年2月25日在洛阳威通公司考取新疆北新安哥拉项目,后分两次交齐出国费用12000元,由杨奎成交到洛阳威通公司2013年1月护照已签出证因等待时间过长不出国了,现申请威通公司扣除北新签证费用后退还其余款项。申请人王涛涛王勇虎(王涛涛代签)王松原(王涛涛代签)”。该事情经过上“王勇虎”的名字系王勇虎授权王涛涛代签。原告、被告杨奎成均认可当日王勇虎与杨奎成达成了与王涛涛诉杨奎成一案中王涛涛提交的协议书内容一致的协议,但由于当日王勇虎不在场,故杨奎成在协议上签过字后将协议交给王涛涛,由王涛涛交给王勇虎签字,本次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该协议。被告杨奎成陈述,“其持王涛涛书写的事情经过到威通公司退款,威通公司知道王勇虎已出国,拒绝退款”。之后杨奎成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认为:王勇虎与杨奎成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杨奎成向王勇虎交费出具收据上标注“持此收据换取公司正式发票”字样,二审中,杨奎成提交的王涛涛亲笔书写的事情经过,其中上面明确写明“王勇虎等三人由杨奎成介绍于2012年2月23日在洛阳威通公司考取新疆北新安哥拉项目,出国费用12000元已由杨奎成交至洛阳威通公司”等字样,结合杨奎成在原审中提交的洛阳威通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的任命通知,王勇虎虽然将款直接交给杨奎成,但在王勇虎与杨奎成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王勇虎应该知道洛阳威通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的存在,应追加洛阳威通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为宜,发还重审。发还重审后,根据中院裁定书内容,本院向原告口头释明,原告申请追加洛阳威通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杨奎成收取原告王勇虎出国费用后,应按约定将原告送出国。被告杨奎成抗辩,杨奎成系被告威通公司驻辉县办事处主任,系威通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系经营性职务行为;且原告在威通公司进行了出国前培训,原告是知道第二被告的存在,也知道被告杨奎成工作的主体单位是第二被告;被告杨奎成和原告之间未形成居间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杨奎成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标注“持此收据换取公司正式发票”字样,且有原告委托王涛涛代为书写的事情经过上面明确写明“王勇虎等三人由杨奎成介绍于2012年2月23日在洛阳威通公司考取新疆北新安哥拉项目,出国费用12000元已由杨奎成交至洛阳威通公司”字样,结合被告杨奎成提供的威通公司的任命通知,原告虽然将款直接交给杨奎成,但在原告与杨奎成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应当知道威通公司的存在,被告杨奎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杨奎成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威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签证系被告所办,但被告未提供票据证明该笔费用的数额,故本院无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威通劳务输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勇虎出国费用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洛阳威通劳务输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金传
审 判 员  徐继红
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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