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765号 原告周念荥,男,汉族,1970年8月8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申长江,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存功,男,汉族,1963年5月7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李述林,男,汉族,1968年7月5日出生,住获嘉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立谦,河南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天林,男,满族,1961年4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杨光辉,男,汉族,1980年12月1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王红军,男,汉族,1970年1月22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李念勇,男,汉族,1967年12月26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周学军,男,汉族,1978年2月18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李念功,男,汉族,1952年11月24日出生,住获嘉县。 原告周念荥诉被告郭存功、李述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以(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徐天林、杨光辉、王红军、李某某、周学军、李际文、李念功、刘廷海、刘廷宝、周朋、周克亮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此后原告又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李际文、刘廷海、刘廷宝、周朋、周克亮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念荥委托代理人申长江、被告郭存功、被告李述林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利谦和被告杨光辉、王红军、李某某、周学军、李念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天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6日,我在为被告运送、装卸白菜过程中,从两米多高的车上摔下,造成颅脑损伤。先被送至获嘉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后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严重颅脑损伤、弥漫性脑肿胀、脑干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脑出血、颅骨骨折、花费医药费23989.60元,现经过一年的恢复,我仍不能自主活动,运动功能受到很大限制,在我受伤后,被告郭存功、李述林仅支付400元的医疗费用,对我的经济损失不管不问。本次庭审认为,原告为郭存功、李述林、徐天林提供劳务,同时也是执行合伙事务,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检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1387.15元。 被告郭存功、李述林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不构成雇佣关系,二被告是蔬菜买卖的中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原告与其他被告也不构成合伙关系。郭存功、李述林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徐天林未到庭诉讼,其书面答辩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与其没有合伙协议,也没有共同投资,更谈不上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徐天林根本就不认识原告,又何来让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以、不存在合伙关系。徐天林每次都是从被告郭存功、李述林那里购买白菜。至于被告郭存功、李述林如何收白菜、运白菜与徐天林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徐天林与本案无关,不应该对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杨光辉辩称:我们与原告不是合伙关系,都是原告自己拉自己的白菜,跟我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王红军辩称:原告告我没有任何道理,我没有喊原告拉白菜,我也没有帮原告拉白菜,也没有和原告合伙,我是自己拉自己的白菜,我也不知道原告在那里受伤,所以我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自己拉自己的白菜,从自己的车上面掉下来,我也不知道原告从什么地方掉下来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周学军辩称:我和原告不认识,也没有合伙,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己拉自己的白菜,从自己的车上面掉下来,我也不知道原告从什么地方掉下来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念功辩称:原告是诬告。我们都是干活的,原告掉下来和我们没有关系,一开始原告让我当证明人,我们不当证人,所以他们把我们告了。原告掉下来和我没有关系。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卷宗63-66页周某甲的出庭证言;2、原卷宗72-75页周某乙的出庭证言;3、原卷宗108-111页周某丙的出庭证言;4、原卷宗112-114页周某丁的出庭证言;5、原卷宗59-63页周某戊的出庭证言;6、原卷宗92-96页杨光辉的出庭证言;7、原卷宗96-98页李某某的出庭证言;8、原卷宗98-101页周学军的出庭证言;9、原卷宗101-105页王某戊的出庭证言;10、原卷中144-146页李念功的调查笔录;11、原卷宗153-155页李某某的调查笔录;12、原卷宗156-158页杨光辉的调查笔录;13、原卷宗159-161页周学军的调查笔录;14、郭存功、李述林在原审中庭审笔录以及调查笔录。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是给被告徐天林、郭存功、李述林提供劳务,原告与其他五位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工程中受到伤害,也是在执行合伙过程中受到伤害。15、新乡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组共21页;16、新乡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17、新乡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18、获嘉县人民医院及太山乡卫生院医疗费用票据5张;19、新乡市中心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20、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上证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51387.15元。 被告郭存功、李述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己出庭证言;2、2011年12月26日周某己出具的证明一份;3、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4、2011年12月29日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5、证人杨某某出庭证言;6、2011年12月28日杨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7、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8、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9、证人周学军出庭证言;10、2011年12月26日周学军出具的证明一份;11、证人王某戊出庭证言;12、2011年12月29日王某戊出具的证明一份;13、徐天林书写的日支出清单复印件五张;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是中介人,原告及证人等人的工资不是二被告发的(以上为原卷宗证据)。14、证人刘某某、代某某出庭证言;15、徐天林签订的买菜合同两份和徐天林的收菜清单;以上证据证明徐天林收白菜,钱是直接给菜农,装白菜,运白菜,这都是徐天林直接给付,中间不存在二次买卖关系,郭存功、李述林仅仅是一个介绍人。郭存功、李述林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同时与其他被告不是合伙关系。 被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有:原告周念荥给周克亮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让周克亮给原告作证。 被告徐天林在举证期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被告王某戊、李某某、周学军、李念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郭存功、李述林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给郭存功、李述林拉白菜,不属实;对原告提交的6-14号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杨某某未陈述质证意见;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郭存功、李述林的意见一致。 被告郭存功、李述林提供原卷宗的证人证言,原告对证人所言的装白菜、装袋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直接去找老板,或者老板直接找他们,不符合常理。关于徐天林所书写的清单、协议书等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是否是徐天林本人书写;出庭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其他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未陈述质证意见。被告徐天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应视为主动放弃质证权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出庭证言,因二位证人所述证言均是听原告所言,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证人也不是白菜买卖过程中的参与者及目击者,且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周某丙的出庭证言,因该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与被告李述林曾发生过纠纷,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周某丁出庭证言,该证人年事已高,其所陈述的当时听到了被告郭存功用手机给原告打电话(手机)让其拉白菜,其陈述的听到手机谈话的内容与其年龄不相符,不合常规,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周某戊出庭证言,因周某戊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是给被告郭存功、李述林拉白菜或者被告郭存功、李述林是中介人的情况,结合周某戊证明运输费是北京人委托被告郭存功、李述林支付的陈述,综合对周某戊证言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出庭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因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依法作为案件的有效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新乡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获嘉县人民医院及太山乡卫生院医疗费用票据、新乡市中心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相关医疗费用,出庭被告均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新乡市中心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系病人日消费情况的记载,虽非正式票据,但加盖有治疗医院的住院收费财务专用章,又有住院病历佐证,并和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情况记录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郭存功、李述林提供周某己、张某某出庭证言及书面证明,因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人在证明白菜交易过程中的事实有吻合之处,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郭存功、李述林提供杨某某、李某某、周学军、王某戊出庭证言及书面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的被告郭存功、李述林系中介人这一法律事实相吻合,与被告提供的周某己、张某某出庭证言相印证,出庭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对此四位证人证言及书面证据予以采信。证人刘某某、代某某与本案发生的事实没有直接关系,其出庭证言不予采纳;对于徐天林书签订的买菜合同和书写的收菜清单,因被告徐天林未出庭质证,买菜合同的相对人也未出庭作证,且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收菜清单上没有徐天林签名,不能证明系本人出具,无法证明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杨某某提交原告周念荥给周克亮书写的证明,因原告当庭认可是其书写,其他出庭被告也无异议,故作为案件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徐天林的书面答辩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陈述事实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周念荥与被告郭存功、李述林、杨某某、王某戊、李某某、周学军、李念功系同村村民。被告郭存功、李述林系被告徐天林与菜农之间的中介人。外地菜商来此地购买白菜时,菜价是由外地菜商与菜农直接商定。冬天农闲时节,正是太山村收卖白菜等蔬菜的季节,有意拉、装白菜的农民,经常聚集或在被告郭存功开办的农资门市部等处等活,有活时,装运菜的人会自由搭班组合。2010年北京商户徐天林经郭存功、李述林介绍购买菜农的白菜,郭存功、李述林每斤收取一分钱的中介报酬,运装菜的村民装一袋白菜0.4元,运一斤菜带装车一分五厘,车顶一个人,车装满后过秤,购买老板按总重量分别支付运、装费用及中介费,运、装参加人一般分别按人平分运、装费,运、装费有时由菜商直接与运、装人结算,有时留给最后帮助装车的人捎回后分发。2010年12月6日,徐天林经郭存功、李述林介绍购买菜农周继群种植的白菜,原告周念荥自带三轮车前往运菜,被告杨某某、王某戊、李某某、周学军、李念功等人也是装、运白菜的人员。原告在装好第一车白菜,从三轮车上下来时,不慎踩脱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白菜继续装运,大车装好过完磅,被告郭存功将运费、装菜费捎到其开办的门市部,由工人各自领取。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获嘉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767.52元。2010年12月8日,原告周念荥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脑肿胀、脑干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2011年1月1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为:21895.63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不适复诊。农村医疗保险报销住院医疗费5891.46元。2011年3月18至2011年3月27日期间,原告在获嘉县太山乡卫生院花去医疗费326.45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郭存功、李述林支付原告400元费用。2011年12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2012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鉴定,2012年8月24日,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8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念荥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发还重审。该案重审后,原告周念荥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387.15元,其中:1、医疗费23989.60元;2、误工费(8475.34元/年÷365天)×635天即14744.70元;3、护理费(40天×79.56元/天×2人)6364.8元;4、营养费(40天×15元/天)600元;5、伙食补助费同前即600元;6、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7、被抚养费生活费(父:5627.73元/年×15年÷2人×30%=12662.39元,母:5627.73元/年×17年÷2人×30%=14350.71元,次子:5627.73元/年×12年÷2人×30%=10129.91元,)37143.01元;8、鉴定费700元;9、检查费390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 另查: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每天为79.56元/天。原告之父周祝善1945年5月14日出生,原告之母罗中华1947年5月21日出生,原告之次子周双杰2001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共兄妹二人。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在运送白菜过程中自己不慎从车上摔下致伤,事实清楚。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经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院调取的有关证据,能够认定被告郭存功、李述林系北京商户即本案被告徐天林与太山村蔬菜种植户之间的白菜买卖交易的中介者;涉案被告杨某某、王某戊、李某某、周学军、李念功等人与原告相同,也是装、运白菜的人员,相互之间或者与他人形成不固定、松散的劳务协作关系。被告徐天林与装、运白菜的人员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郭存功、李述林与被告徐天林之间形成居间关系。故本案原告既与被告徐天林、被告郭存功、李述林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也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戊、李某某、周学军、李念功等人不构成合伙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徐天林、被告郭存功、李述林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戊、李某某、周学军、李念功构成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所以,原告以执行合伙事务,自己造成损害,要求被告杨某某、王某戊、李某某、周学军、李念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郭存功、李述林作为居间人、被告徐天林作为定作人,在本案白菜买卖交易过程中系交易受益人,虽对原告所受损害不存在过错,但原告是为其利益进行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法律规定,作为受益人,依法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原告诉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767.52元+21895.63元+326.45元)23989.60元,对原告报销的住院医疗费5891.46元应予扣除,即原告的医疗费为18098.14元;误工费(8475.34元/年÷365天)×626天即14535.79元,因原告计算天数有误,对于超出部分不予认定;护理费(42天×79.56元/天×1人)3341.52元,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因无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不予认定;原告诉求的营养费(40天×15元/天)600元、伙食补助费同前即600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5627.73元/年×15年÷2人×30%)12662.39元,其母:(5627.73元/年×17年÷2人×30%)14350.71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但原告次子周双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627.73元/年×9年÷2人×30%)7597.44元。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自身存在的过错造成损害,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3728.03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郭存功、李述林和被告徐天林作为中介方和购买方对原告周念荥的各项损失应各承担10000元的经济补偿责任为宜,并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存功、李述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念荥经济损失补偿费10000元; 二、被告徐天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念荥经济损失补偿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念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0元,原告周念荥负担1390元;被告郭存功、李述林和被告徐天林各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嵬 审 判 员 冯芝娟 代理审判员 魏 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