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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德草与获嘉县太山乡晁庄村村民委员会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064号 原告牛德草,男,200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法定代理人段小三,曾用名段丰红,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原告牛德草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国涛,获嘉县史庄镇基层法律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064号
原告牛德草,男,200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法定代理人段小三,曾用名段丰红,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原告牛德草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国涛,获嘉县史庄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获嘉县太山乡晁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晁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晁学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晁在琪,获嘉县太山乡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牛德草诉被告晁庄村委会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段小三(第二次未出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涛,被告晁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晁在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牛贵府于2010年6月份在外地打工时死亡,用工单位共赔偿我父亲15万元,被告村委会未经我母亲同意出具协议一份,村委会将我应得的7万元不交我母亲反而将款让村委会管理,剥夺了我的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款7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的7万元原告并未交到村委会,村委会并没有收到该款;2、原告已经向他人处取走3万元,并不是向村委会取走;3、原告如果想追要该7万元,应该向其他有关人员追要,应该追加其他人作为被告共同诉讼。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该协议书未经原告同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户名为梅雪英的存折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该款由村干部晁怀山保管,取款应经村委同意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段小三调查笔录一份;2、段德义、段合义调查笔录一份;3、晁学福、晁应中、晁永贵调查笔录三份;4、晁学福、晁应中调查笔录一份;5、晁怀山调查笔录一份;6、牛贵明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未加盖村委会公章,当时的村委主任晁学祥不知情也未签字,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之父去世后,晁庄村干部参与了赔偿款处分与保管事宜的协商,同村里邻居晁学海等在场,村干部以村委会的名义同原告舅舅段合义、段德义、表舅李清学在晁庄村委会签订了赔偿款的处分及保管协议,当时原告之母段小三未在场,事后也未签字,该协议从内容到村干部的参加协商,表明了被告村委会对该款进行管理的约定。被告村委会虽未加盖公章,但不能否认协议对该款约定管理的初衷,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八份,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牛德草之父为牛贵府,之母为段小三,2010年6月,牛贵府在郑州打工期间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叔叔牛贵明两个姑姑及晁庄村的两委干部晁学福(现任村党支部书记)、晁应中、晁永贵和邻居晁学安等人前往郑州协商处理赔偿事宜。经与用人单位协商,用工单位共赔偿牛贵府15万元。此后,在殡葬牛贵府当天,由原告之舅舅段合义、段德义及表舅李清学与村委干部共同商议,在晁庄村委会共同达成了对该赔偿款15万元的处分及部分款项的保管协议,该协议载明:埋葬费用及还外债2万元,剩余部分,母亲梅雪英3万元,妻段丰红3万元,子7万元,以上款项由村里管理,不经村里批准,任何人不得动用。按照村里对赔偿款保管的意见及安排,由晁在亮(原任村党支部书记)对梅雪英的3万元和原告的7万元进行保管,由晁怀山(当时任村委会计)对段小三(存折户名实为梅雪英)的3万元进行保管。此后,原告之母段小三曾到当时任村委会会计的晁怀山处写条,由书记晁学福签字同意后,取走户名为梅雪英的存款折一个,到晁在亮处取款2.6万元。关于按协议属原告款项的7万元,原告之母段小三称:曾找村书记晁学福要款,晁学福让其找她婆婆要,第二次再去找晁学福,晁学福让其去找她表哥李清学,李清学将赔偿金保管协议给了她。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款7万元及利息。庭审后,原告向本院书面明示,对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之父因打工死亡后,原告叔父及所在村的村干部和邻居等人参与了赔偿事宜的协商,并与原告舅舅、表舅达成了赔偿款的处分与保管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村干部是以村委会的名义参与赔偿协商,并承诺对部分款项由村委会进行保管。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赔偿款的保管及原告之母段小三的取款经过,均可印证赔偿款是由村委会实际掌控并委托村干进行保管的,保管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本案诉争赔偿款的7万元根据村里安排,由晁在亮进行保管,晁在亮的保管行为应由晁庄村委会承担责任,至此,应认定晁庄村委会是该诉争款项7万元的实际保管人。原告舅舅、表舅是以原告及原告之母的名义参与协议的签订,该协议签订时,作为原告法定监护人的段小三(原告母亲)未参与协商,未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实质上剥夺了原告之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对该诉争款项的保管使用权。该协议相对原告及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均构成侵权,此签订协议的行为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故原告的起诉,证据充分,主体适格,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驳的村委会未加盖印章,村委会主任不知情,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从村干部参与赔偿事由到达成赔偿款的处分与保管协议的内容来看,村干部是以村委会的名义参与赔偿款协商及达成协议的,且实际保管赔偿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庭审中被告辩称系个人行为,无相关证据证明,不能与协议载明的内容及含义相吻合,故对其辩驳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起诉状中请求的利息,因原告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获嘉县太山乡晁庄村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其保管原告的赔偿款项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获嘉县太山乡晁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利
审 判 员 高素兰
审 判 员 王永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 孙梦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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