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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360号 原告牛某某,女,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冯某某,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360号
原告牛某某,女,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冯某某,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2月22日办理结婚仪式,于2013年2月27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冯某甲于农历2013年11月15日出生。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便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责任。原告婚后因精神分裂症住院,在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致使原、被告本就薄弱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冯某甲归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如果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双方的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权债务如何分割、子女如何抚养。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12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2月22日办理典礼仪式,2012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冯辰涵,2013年2月27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陈述于2014年离开家中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均陈述婚后没有置办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生育一子,结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仍应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家庭的圆满,且原、被告孩子年龄较小,被告庭后主张孩子患有癫痫病正在治疗,原、被告更应该消除矛盾,齐心协力,共建幸福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荣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晓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