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薛延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汉族,住获嘉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郑红旗,男,汉族,1971年8月23日出生,住延津县。 原告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获嘉县分公司诉被告郑红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金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红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将其购买的车辆(车牌照号为豫G62500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营运,双方就车辆挂靠达成一致协议:每年的服务费是600元,挂靠服务费每年交纳一次,并应先交后行。然而从2011年2月23日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支付四年(2011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3日)的服务费2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执行双方约定的义务,脱离公司管理。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车辆挂靠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服务费2400元;3、判令被告变更挂靠车辆的权属登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证明双方约定权利义务,协议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乙方郑红旗在挂靠期间每年应向甲方交纳服务费600元。2、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G62500中型自卸货车属被告所有,挂靠在原告公司。3、被告郑红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郑红旗的个人身份信息。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将其购买的车牌照号码为豫G62500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运营,双方于2011年2月23日就车辆挂靠达成一致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乙方:郑红旗;一、挂靠事项:乙方自购符合营运条件的车辆车牌号为豫G62500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甲方名下;二、挂靠费用:乙方在挂靠期间,每年应向甲方交纳服务费600元,每年交纳一次,并应先交后行。......四、协议解除及违约责任:协议履行过程中,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违约:1、乙方逾期缴纳服务费的……乙方有上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同意甲方有权以通知形式直接终止本协议书的履行,并同意甲方有权直接收回甲方提供的有关营运证等。甲方解除协议或终止履行协议的通知到达乙方时即对乙方产生约束力,乙方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及时办理移交手续……甲方: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章),乙方:郑红旗”。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四年(2011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3日)的服务费24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履行,被告未按期交纳服务费,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四年的服务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逾期缴纳服务费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及时办理车辆权属转移手续,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协议及要求被告变更挂靠车辆权属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红旗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 二、被告郑红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2400元。 三、被告郑红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挂靠在原告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豫G62500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变更登记为郑红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75元,由被告郑红旗负担。退回原告新乡市宏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金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艳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