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655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放,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系原告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豆洪珍,男,汉族,住郑州市,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腾飞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赵希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与被告新乡市腾飞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金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放及被告代理人胡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供货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393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在给付了2161295元货款后,剩余货款2317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百般推诿,拒不给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本金231705元;2、请求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8日(起诉之日)拖欠货款的利息13894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货款23170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2、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所主张的231705元不是货款,而是质保金。质保金和货款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并且质保金是否应当返还,是取决于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是否有无不合格决定的,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要求的利息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2年7月3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393000元。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交付(即被反诉人应于2012年8月30日前向反诉人交付货物)。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于当天向被反诉人预付了720000元货款,但被反诉人于2012年9月24日才交付了部分货物,直至2012年10月29日才向反诉人交付完毕。被反诉人违反约定迟延交货的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扣除反诉人应向被反诉人返还的质保金231705元,被反诉人应赔偿给反诉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15716.7元。要求被反诉人依法赔偿给反诉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15716.7元(赔偿安装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违约使我公司无法正常运转,多支付两个月银行贷款利息,贷款本金是1500万元,9月份利息损失122411.25元,10月份利息损失118462.5元;逾期两个月导致一半职工没有正常工作,9月份和10月份工资合计数额为251547.95元,应赔偿此工资数额。以上损失扣除我公司有原告的质保金231705元,剩余损失为315716.7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被告反诉的各项请求均无法律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2、被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与原告无因果关系。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第二组、发货单及发货资料详单一组(共9张),证明原告方已履行了供货义务;第三组、发票收讫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 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按合同约定我公司已支付前期三次货款216万元,还多支付1295元,剩余的款项是质保金而不是货款,现不欠原告货款,同时也说明原告迟延交货,已构成违约。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我公司与岳阳宏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签订的生产线安装协议;2、宏泰公司的工期延误索赔申请;3、宏泰公司收到违约赔偿款55000元收据。此组证据证明因原告违约迟延交货导致我公司对宏泰公司违约,造成我方违约金损失55000元。第二组证据:新乡银行收2012年9月份10月份利息发票,两个月利息合计为240873.75元。延迟两个月交货,导致延迟两个月正常生产,导致我公司额外多承担两个月的利息,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第三组证据:2012年9月份10月份我公司职工名单以及转到邮政储蓄银行工资款代发工资的凭证各2份,我公司因原告违约导致公司招募的工人50%的工人不能正常上岗工作给被告造成了两个月50%工资损失,两个月工资503095.9元,50%损失为251547.95元。第四组、支付被告货款明细表,证明已支付货款2161295元。 第二次补充证据:第一组、我公司2013年9月10月份利润表各一份,证明两个月正常生产的净利润9月份为797302.72元,10月份为725603.88元。第二组、借款合同,借据,证明我公司贷款1500万元的事实。另需说明,我公司正常生产线正常生产需200名职工,按要求应当在生产线安装完毕前2个月时间招募到位,至少需要15天的培训时间。 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1、安装协议和索赔申请我方对此不知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由原告方原因导致。2、对利息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多支付利息是因自身经营关系导致的,与原告方无关。3、第三组证据的工人名单和工资总额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4、第四组付款明细无异议。第二次补充证据第一组系被告公司单方制作,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的利润损失与原告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与原告无关。 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公司生产用电信息,双方对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三组证据无异议,对此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安装合同、索赔申请、收款收据均盖有宏泰公司的公章,原告也无相反证据证明此组证据的虚假性,本院对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补充证据的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第三组证据工人名单虽为单方制作,但有邮政储蓄银行收工资款(代发)证据佐证,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补充证据中的第一组利润表系被告自己制作,视为被告方的陈述。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腾飞公司,乙方:电气公司,第一条:标的价款,高压开关柜9台,低压开关柜65台,检修箱5台,总价款2393000元,......第十一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72万元定金,货到后再付72万元,货到齐后三个月内或通电调试检验合格(以上两种方式以先到为准)再付72万元,剩余为产品一年内质保金,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付清余款,第十二条本合同交货期:合同生效后30日内交付。......甲方腾飞公司(盖章),乙方电气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后,腾飞公司预付电气公司定金72万元,电气公司也分期分批按合同约定将产品供给腾飞公司,2012年10月29日电气公司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履行完毕,腾飞公司截止到2014年7月8日累计支付给电气公司货款2161295元,此货款数额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前三批货款216万元,剩余货款231705元应为产品一年内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金为一年,2012年10月29日最后一批到货,一年质保期应到2013年10月29日,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付清余款,腾飞公司应于2013年11月29日付清余款,原告电气公司追要货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30日内交付货物,2012年7月31日签订合同并生效,按约定应于2012年8月30日交付产品完毕,原告电气公司最后一批产品交货是2012年10月29日,逾期交货60天。双方签订合同前,腾飞公司为安装3350无碳复印纸生产线于2012年5月21日与宏泰公司签订了安装协议,协议约定“安装的范围包括电气、仪表、控制设备,施工期限120天,因腾飞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腾飞公司每天按合同价款的1‰对宏泰公司进行补偿.....”。120天安装期限区间为2012年5月21日到2012年9月21日,原告电气公司约定的供货期间在宏泰公司安装期限内,宏泰公司证明因电器到货期延误要求赔偿65520元损失,腾飞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支付宏泰公司赔偿款55000元。2013年4月25日腾飞公司在新乡银行获嘉支行贷款1500万元,贷款用途是购树脂显色剂,2013年8月份腾飞公司开始生产经营。2012年9月10月份腾飞公司支付新乡银行获嘉支行利息240873.75元。 本院认为,1、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腾飞公司应于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即应于2013年11月29日付清,被告腾飞公司应在扣除逾期交货损失后付清货款,未付清余款是错误的,虽然原告电气公司违约在先,但不能无期限拖欠货款,造成纠纷应负民事责任。 2、原告电气公司应按约定交付产品,逾期交货是错误的,违约在先造成本纠纷应负民事责任。原告电气公司逾期交货导致被告腾飞公司向宏泰公司支付损失55000元,理应由电气公司赔偿。 3、被告腾飞公司应得到的赔偿款可以行使抵销权,腾飞公司拖欠货款231705元在计算利息损失时应减赔损失的55000元,按拖欠货款176705元基数计算利息损失,原告电气公司要求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基准利率6.15%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8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损失数额为176705元×6.15%÷365天×352天=10480.3元。对原告电气公司多计算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4、支付前三笔货款后余款转化为质保金,此转化并没有改变货款的性质,只是改变了货款的用途,故被告腾飞公司将货款、质保金严格分离,以此要求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货款请求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腾飞公司于2013年8月份生产经营,按安装完毕的期限2012年9月21日再推原告电气公司逾期交货60天,到2012年11月19日应安装完毕,从2012年11月19日到实际生产经营2013年8月份,长达8个月,2013年8月份再扣除60天逾期时间,安装完毕和实际生产中间还有6个月准备期间,被告腾飞公司有足够时间招聘,被告腾飞公司也未能提供招聘职工时间、数量的充分证据材料,故对被告腾飞公司反诉要求赔偿职工工资损失251547.9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腾飞公司2013年4月25日贷款购买原料准备生产经营,此时间在按逾期交货时间推迟60天的安装完毕时间2012年11月19日之后,此贷款产生的利息与逾期交货违约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腾飞公司2012年9月10月份贷款利息未能提供相应的借款合同证据,推迟逾期交货60天后被告腾飞公司应安装完毕,此时腾飞公司并未开始生产经营,此后的8个月才生产经营,不足以证明原告电气公司逾期交货影响腾飞公司生产经营2个月。故对被告腾飞公司反诉要求赔偿2个月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腾飞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170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腾飞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0480.3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腾飞纸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5000元。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腾飞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6元+147元)492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腾飞纸业有限公司承担4873元。反诉受理费30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腾飞纸业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金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艳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