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499号 原告李志强,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浮浩勇,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李志强诉被告浮浩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浮浩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4日、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凯旋路小学旁边的门面房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即200607265号房产证,建筑面积70.29平方米,土地证号:获国用(2010)第0133号,2006070269号房产证,建筑面积40.39平方米,土地证号:获国用(2010)第0145号)。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承诺在合同生效后,即同意办理土地过户和房产登记手续,在乙方全部房款交付之日,将该房屋上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乙方”。双方又特别约定:甲方在合同签订后,应及时办理房产手续,如遇政府行政法规的特殊限制,导致办证迟延的,最迟在三个月内完成过户登记手续。并且约定违约金5万元。在此几年间,原告多次催促其协助原告到房地产部门过户,被告以种种理由一再推脱。2012年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同意被告最迟在当年的12月31日完成过户,被告再次失言。2013年12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办理原告的房产过户手续,如到期违约,自愿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2014年6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延迟到2014年8月15日完成过户登记,若未在约定的期限过户,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被告多次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房屋、土地过户义务,并承担过户费用;2、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 被告浮浩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2011年4月4日和2011年4月16日房屋买卖协议各一份;2、房产证两份;3、土地证两份;4、房屋买卖收据两张。 第二组证据:1、2013年12月25日承诺书两份;2、2011年4月4日和2011年4月16日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违约金的存在。 被告浮浩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浮浩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4月4日,原告李志强与被告浮浩勇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出卖方(甲方):浮浩勇买受方(乙方):李志强甲乙双方为购买房屋一事,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现根据《物权法》、《合同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遵照执行。一、买卖房屋的基本情况:该房屋系框架结构,位于城区凯旋路南段路东凯旋小学西大门南侧临街门面房,房产证号为2006070265号,属于甲方自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0.29平方米,房屋占地面积,已办理房产登记,土地证属于出让地,土地证尚未进行登记。二、房屋价格及交付方式: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款叁拾贰万伍仟元整(包含土地登记、房产证过户费等一切过户费用),该款定于2011年4月4日合同签订时交付给甲方250000元,余款75000定于2011年6月30日前交与甲方……五、违约责任:1、如果甲方无权出卖或存在法律上的争议,导致无法完成过户登记,应承担违约金50000元。2、如果乙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约定的房款,该合同自动解除,且由乙方承担违约金50000元……甲方:浮浩勇乙方:李志强见证人:武良明甲方担保人:同意担保补充意见。李荣峥4/4签订日期2011年4月4日补充:乙方同意房产证的过户时间最迟为2012年12月31日乙方签字:李志强”。协议签订后,2011年4月5日,原告李志强向被告交付房款32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2011年4月5日交款单位李志强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伍仟元整¥325000元收款事由:凯旋路小学西楼20号门面房浮浩勇(签字盖章)”。 2011年4月16日,原告李志强与被告浮浩勇又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出卖方(甲方):浮浩勇买受方(乙方):李志强甲乙双方为购买房屋一事,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现根据《物权法》、《合同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遵照执行。一、买卖房屋的基本情况:该房屋系框架结构,位于城区凯旋路南段路东凯旋小学西大门南侧临街门面房,房产证号为2006070269号,属于甲方自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0.39平方米,房屋占地面积,已办理房产登记,土地证属于出让地,土地证尚未进行登记。二、房屋价格及交付方式: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款壹拾捌万元整(包含土地登记、房产证过户费等一切过户费用),该款定于2011年4月16日合同签订时交付给甲方140000元,余款40000定于2011年6月30日前交与甲方……五、违约责任:1、如果甲方无权出卖或存在法律上的争议,导致无法完成过户登记,应承担违约金50000元。2、如果乙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付约定的房款,该合同自动解除,且由乙方承担违约金50000元……甲方:浮浩勇乙方:李志强见证人:武良明甲方担保人:只担保补充条款。李荣峥16/4签订日期2011年4月16日补充:乙方同意甲方于2012年12月31日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浮浩勇李志强”。协议签订后,2011年5月12日,原告李志强向被告交付房款18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2011年5月12日交款单位李志强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收款事由:凯旋小学西临街门面房浮浩勇(签字盖章)”。 2013年12月25日,被告浮浩勇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两份,载明:“承诺书我叫浮浩勇,我与李志强2011年4月4日(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因我违约导致李志强房产证、土地证等相关房产过户手续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完成,经双方协商,乙方(李志强)同意该协议延期至2014年6月30日前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如到期违约,我承担违约金壹拾万元整及相关法律责任。承诺人:浮浩勇2013年12月25日”。 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两份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约定:“出卖方浮浩勇(甲方)买受方李志强(乙方)2011年4月4日(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房产证、土地证等相关房产过户手续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乙方同意房产证、土地证等相关房产过户手续时间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8月15日办理完成。如果到2014年8月15日甲方仍未完成房产证、土地证等相关过户手续,甲方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甲方:浮浩勇乙方:李志强签订日期:2014年6月30日”。双方约定的办理过户手续时间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等相关手续。 另查明,涉案两套房产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5日和2011年5月12日交付原告。 本案庭审后,案外人浮晓向本庭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浮晓系浮浩勇儿子,认为案涉房产为其父母夫妻共同财产,现其母亲已去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之一,故其认为浮浩勇与本案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等相关手续,未按期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虽将房屋交与原告,但此时对房屋原告仅享有使用权。被告一再拖延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确系被告违约,致使原告对房屋一直未能享有所有权,从而影响原告行使对房屋的其他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损失,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到2014年8月15日甲方仍未完成房产证、土地证等相关过户手续,甲方承担违约金100000元”,被告未按此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案涉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系浮浩勇,浮浩勇对案涉房产拥有所有权,有权处分其名下的房产,且原告获得该房产付出了相对应的价格,浮晓的理由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浮晓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准许浮晓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院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浮浩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李志强办理房产、土地过户并承担过户费用。 二、被告浮浩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强违约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被告浮浩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金传 审判员 徐继红 审判员 孟 靓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赵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