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岳某某,女,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1月15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阴历十月十三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儿子王某甲1998年1月31日出生,女儿王某乙2000年12月11日出生。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感情逐渐淡漠。2013年5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双方开始正式分居,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致使原告心灰意冷,双方本就薄弱的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农历2月2日举行订婚仪式,1996年农历10日13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1996年11月15日双方在冯庄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月31日生育婚生子王某甲,现随原、被告在江苏常州打工。2000年12月11日生育婚生女王某乙,现随被告父母在固县村生活。2015年1月9日,原告以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自2013年5月分居至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原告放弃分割财产的请求。双方一致认可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信任、体谅,和睦相处,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以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自2013年5月分居至今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荣志 代理审判员 魏 倩 代理审判员 张丽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