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河南省大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辉县市众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河南省大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齐永,男,汉族,1986年8月12日出生,住获嘉县,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占营,男,汉族,住获嘉县城区,系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河南省大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齐永,男,汉族,1986年8月12日出生,住获嘉县,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占营,男,汉族,住获嘉县城区,系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辉县市众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辉县市。
法定代表人杨德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茂,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洪罡,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大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诉被告辉县市众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齐永及代理人聂占营、被告代理人韩洪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被告曾于2012年4月签订了涌金商贸城E标防火门安装合同(以下简称E馆合同),此货款到目前也未付清(此款将另行起诉)。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涌金商贸城1#—6#楼住宅管道井门、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按此合同约定,经结算欠原告货款69533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涌金商贸城1#—6#楼住宅管道井门、防火门货款695330元,以及利息90392.9元(从2012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月16日按银行贷款利息1分计算),以后利息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合同约定用房抵偿货款,不存在支付价款、利息的情况;2、该合同并非加工承揽合同,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原告大安公司现仍未施工完毕,未进行工程验收,不具备支付货款的条件,我公司已于2013年12月向原告提出整改通知,目前仍未进行整改;4、我公司已支付该合同货款30万元;5、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审定表显示应扣除油漆款,每平方米是52元,原告大安公司未施工油漆工程,已构成违约,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应包括油漆。①大安公司宣传说明书中的木质防火门都是油漆过的;②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第13项要求有“涂层应均匀、平整、光滑,不应有堆漆、气泡、漏涂以及流淌等现象”的内容,这是对防火门油漆的要求;③防火门国家标准第5、4、2条规定:外观质量应符合以下相应规定:a、木质防火门涂层应均匀、平整、光滑,不应有堆漆、气泡、漏涂以及流淌等现象,也是对油漆的规定。6、合同约定是包死价65.1万元。综上所述,原告大安公司起诉不符合约定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2年11月1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签订了涌金商贸城1#-6#楼住宅管道井门、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负责涌金商贸城1#-6#楼施工图纸内所含的管道井门、防火门等工程。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否则须向另一方偿付本合同总金额的3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并未积极主动履行合同,且单方面终止合同,经反诉人再三要求,仍不履行合同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大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1、消防工程验收;2、进行维修;3、提供防火门的检验合格证书和质检报告;4、提供完整的工程质量资料;5、4个闭门器和防火插销),并支付违约金195300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反诉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在举证届满前提出,被告方在第一次开庭结束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不存在单方终止合同和违约的问题;3、此工程已经过消防部门验收,根本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防火门价款695330元,2、被告是否应当从2012年12月16日起按拖欠价款695330元和月利率千分之十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3、原告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4、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违约金1953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涌金商贸城1#-6#楼住宅管道井门、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1#-6#楼住宅管道井门、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同时证明合同价款以及付款方式等。2、工程部王肖开出具的证明,证明安装辉县市涌金商贸城1#-6#楼木质防火门的实际樘数为1028樘和实际面积为2243平方米。3、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共安装2243平方米防火门以及合同单价为310元/平方米,证明被告欠原告防火门总款数。4、河南省消防网的建设工程验收报告,证明2012年10月18日辉县市涌金商贸城E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付款条件。5、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6、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三份检验报告。
原告(反诉被告)大安公司提供了以下补充证据材料:第一组、河南省消防网的建设工程验收报告,证明2013年6月28日辉县市涌金商贸城B、C、D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付款条件。第二组、涌金商贸城E馆防火门安装合同、工程部王肖开出具的证明、王洪涛出具的工程量证明。证明2012年11月15日签订涌金商贸城1-6#楼住宅管道井门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之前,又与被告签订涌金商贸城E标段防火门安装合同,证明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以及木质防火门樘数及面积,钢制防火门的樘数及面积,百叶窗的面积和套数合计总价款349495.3元。被告在第一次庭审陈述支付款项,是支付2012年4月份签订合同的价款。第三组、付款申请单一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被告通过转账形式支付涌金商贸城E标段防火安装合同工程款的组合情况。第四组、原告与焦作市恒基伟业、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两份,以及新乡市建筑工程造价信息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含油漆,油漆价都有明确的约定,另外免漆防火门仅仅是一种工艺,且价格均在500元以上。第五组、涌金商贸城临时认购协议书、涌金商贸城置业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以2244元/平方米的单价与曹泽江签订临时协议书,然后又将房号4-1-1502卖给他人。
被告的质证意见:1、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总价款651000元是包死价,合同第三条规定不存在合同增减;该合同价款第二条下面已写清,用合同约定的房屋抵偿防火门货款,不存在该合同应支付价款、利息的情况,该合同性质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加工承揽合同,按照原告所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充分表明涉案价款是工程价款,并非加工承揽价款,到目前为止,原告仍未施工完毕,未进行工程验收,因此原告应承担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2、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不显示王肖开的身份,排头上不针对原、被告双方;此证据不应采纳。3、第三组证据是工程造价审定表,此工程造价审定表上注明的很清楚,送审造价是651000元,审定总价款是578694元,备注中显示扣除油漆每平方米52元,在施工过程中,到目前为止,所有防火门油漆是由被告施工的,工程名称显示的是防火门工程。4、第四组证据,1-6号楼是综合楼,商贸E馆是一个6层单纯的商业工程项目,不存在本案所涉及合同工程的验收。该消防验收结果是2012年10月18日,而本案合同是2012年11月15日才签订的合同,根本不会存在此验收结果。5、第五组证据的利息清单,交付货款没有依据,合同也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支付利息,即使存在这种情况,也应当从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6、原告陈述检验报告的证明目的是虚假的,第六组检验报告中第十三项也有对油漆涂层的要求。
被告(反诉原告)对补充证明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本案所涉的1-6号楼的住宅楼的防火门未进行验收,只是商用部分验收了;2、E馆合同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到底修改没有无法核对;第二组其他证据部分没有原件,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第三组证据上双方没有约定,没有写清是E馆的,不能证明是原告所说的内容;第四组证据与反诉人没有关系,合同是否履行,我方不清楚,根据合同法规定,不能约束原、被告双方;工程造价信息和合同没有任何关系,造价信息并不显示我们双方之间的约定可以是不包含油漆的;造价信息不能是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只是一种参考,本身就是市场经营行为,原告不应当用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来约束原被告方;第五组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合同。二、2013.12.20日整改通知及特快专递回执。三、油漆费用刘涌府30000+段红利27040+刘大学62504=119544元,证明我公司已支付油漆款。四、已付款30万元,有承兑汇票、汇款单收据、扣款单和罚款单。五、闭门器目前未安装,要求勘验现场。六、原告防火门说明书。七、防火门国家标准。证明防火门有油漆质量要求。综上所述证明施工防火门包死价65.1万元,终止合同违约金约定为货款总额的30%,施工范围包括油漆部分(此部分原告未施工),未经验收,未施工完毕,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特快专递上的签字,我方辨认不是李传奎的签字,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刘齐永签收的,不能证明里面装的是消防设施整改函,并没有加盖公章,且内容不属实。3、此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需证人出庭作证。4、有异议,前两张证据是十万元承兑以及第二张的电子汇票回单和第三张我方出具的收据是一回事,是前两张款项的合计,合计为146400元,我方出具的收据是15万元。其他工程扣款单和工程罚款单都是被告方的单方行为,原告不予认可。另外,被告无权对原告实施罚款。最后一张罚款单上的王肖开是工程项目负责人。罚款上的1-6号楼的铅笔书写是被告自己书写的。没有见到第五组证据的书面材料。6、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宣传单上的免漆防火门和涉案合同中的木制防火门不一样。7、对防火门国家标准无异议。
本院形成了以下证据材料:1、现场勘验的笔录、图、照片;2、辉县市消防大队出具的对涌金商贸城B、C、D馆消防验收证明。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对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意见:对勘验现场材料真实性无异议。1、防火插销是原告起诉后才安装的;2、防火插销和闭门器不符合防火要求;3、未安装的4个闭门器没有安装痕迹。对消防证明有异议:1、消防工程验收我公司未参与;2、消防证明显示是2013年6月28日进行的现场测试,但没有验收合格的手续,原告方未能提供;3、证明上没有经办人员,无法核对真假;4、原告未在双方约定时间内出具验收证明;5、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供质检报告和相关的合格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双方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王肖开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且出具的安装工程量和被告出具的审定表数据一致,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虽为E馆消防验收情况,但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系原告自制,视为原告方的陈述,第六组证据3份检验报告,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补充证据材料中第一组证据E馆合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有被告工作人员的核对原笔迹签名,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付款申请单虽为复印件,但此复印件上显示的内容和审批人员以及申请单格式均和被告的陈述、提供同样格式的付款单相一致,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系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中2份工程造价信息系公共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原告提供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所涉房屋被告已出售抵偿他人,原告也不再主张以房抵货款,故对本组证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双方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收件人为原告工作人员,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被告实际施工防火门油漆双方认可,被告支付油漆款也是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被告虽未提供原件,但原告对转账汇票和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此组证据中被告提供的垃圾清理费扣款和工程罚款复印件视为被告的陈述;对第五组被告要求勘验现场,本院已准许并进行;对第六组防火门说明书和第七组防火门国家标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勘验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4月份双方签订了涌金商贸城E标段防火门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大安公司为众程公司制作安装1、2级木质防火门330m2(单价310元/m2);2、钢质防火门70m2(单价520元/m2),依据施工图纸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工程量的增减而增减),备注中注明‘本价款含五金、运输、安装、消防验收、含税’。合同期限30天,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5月6日。......经当地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一月后付合同总价款95%。......”原告大安公司提供的木质、钢质防火门安装证据,计算的价款为349495.3元,2012年10月18日辉县市涌金商贸城E馆通过了消防验收。
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涌金商贸城1#-6#楼住宅管道井门、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众程公司,乙方:大安公司。一、合同范围:涌金商贸城1#-6#楼施工图内所含的防火门、管道井门工程量,包括制作安装、设备材料的运输、技术服务、验收检测、维修及售前、售后等相关服务。二、合同价款:1、2级木质防火门单价310元/m2,数量1000樘,丙级木质防火门,单价310元/m2,数量1100樘,合计约651000元(含税),(备注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包五金),此合同依据施工图纸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工程量的增减而增减(此价抵4-1-1502房款,超出部分按付款方式执行)。三、付款方式:1.乙方依据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确定工程量,门框、门扇安装完毕付至总款的70%,余款30%抵兑房屋,尾款按付款方式2项执行;2.经当地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后付合同总价款的95%,5%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无息支付余款;3.本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五、违约责任及合同日期:1.本合同之期为30天,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4、甲方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此款项按当时银行息支付;六、除另外约定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大安公司组织进行制作安装,2013年6月7日被告众程公司的王肖开给原告大安公司出具了工程量清单,载明“辉县市涌金商贸城1#—6#楼木质防火门面积,1#—6#木质防火门共1028樘,总面积2243m2,工程部:王肖开,2013.6.7”,同日被告众程公司给原告大安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载明“项目:涌金商贸城1#、2#、3#、4#、5#、6#楼防火门工程;送审造价651000;审定造价578694;审减金额72306,备注(实际施工面积2243m2,合同单价310元/m2,,扣除油漆52元/m2,你单位如有不同意见,请于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到我处核对,逾期按本通知办理。2013年6月7日。”
被告(反诉原告)众程公司陈述:“已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30万元,其中2013年6月17日原告出具收据1张15万元(收据上收款方式为转账,事由为木质防火门款),交付银行承兑汇票1张10万元,2013年7月23日汇给大安公司46400元,垃圾清理费用扣款3000元,防火门工程罚款600元”。众程公司提供了以上各笔款项的复印件。原告大安公司陈述:“以上支付款项的数额实际上为15万元,并非30万元,并且支付的是涌金商贸城E标段防火门的价款,并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大安公司提供了众程公司内部的付款申请单复印件,申请单中合同名称为“E、BC区防火工程。
2013年6月28日,辉县市公安消防大队对辉县市涌金商贸城B、CD馆建设工程进行了资料审查及现场测试,结果是经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被告(反诉原告)众程公司陈述:“众程公司于2013年4月份安排段红利等人对防火门进行油漆施工,施工到2013年7月份,每平方米单价为52元,共支付油漆工程款119544元”。原告大安公司陈述:“双方合同范围不包括油漆工程”。2013年12月20日被告众程公司给大安公司邮寄了消防设施整改函告,载明“辉县市公交消防大队于2013年12月10日在对消防设施进行抽查验收时发现以下问题:防火门无身份证标识,未安装闭门器,未采用防火堵料,并责令我单位及时整改。再次郑重书面函告,望贵单位在接到本函告之日起3日内派人到我单位对工程进行全面的检查,并对有关问题进行整改。”原告大安公司追要价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现状:1、涌金商贸城分为A区(馆)、B区(馆)、CD区(馆)、E区(馆),其中CD区中有1、2、4、5#楼,B区中有3、6#楼;2、4号楼3单元1楼过道防火门2个闭门器未安装,步梯道防火门1个闭门器未安装,地下室通道防火门1个闭门器未安装,共4个闭门器未安装;3、4号楼1单元1502室已出售补偿给拆迁户。
庭审中被告众程公司书面申请对大安公司所制作安装的防火门、管道井门、防火门等产品是否符合安全质量标准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1、双方签订的涌金商贸城1#-6#楼住宅管道井门、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防火门国家标准中对防火门质量、安全、五金配件(防火锁、防火配件、防火闭门器装置、防火插销等)均有要求,双方在备注中注明”包质量、包安装、包验收、包五金),此备注是对防火门不同工序的特殊要求,五金中的闭门器和把手以及油漆是在安装防火门后可以分开单独施工的工序,将五金写入了特别约定,而油漆未写入特别约定备注的范围,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制作安装施工的范围不应包括油漆部分。合同第二部分中单价310元/m2是固定数据,合计数据65.1万前面有“约”字,并且注明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工程量的增减而增减,根据以上情况,合同中的第三部分第3条“本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中的包死价不应当指前边有“约”字的65.1万元,应当指单价包死价310元/m2,故对被告抗辩本合同为65.1万元包死价的陈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陈述的包死价是指310元/m2单价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众程公司2013年6月17日收款收据上注明是转账,没有转账手续相配套不能独立证明已收到15万元,承兑汇票、垃圾费、罚款均不是转款手续,出具的转账汇票46400元还是复印件,故不足以证明原告大安公司收到防火门款30万元,本院对众程公司的此抗辩不予采信。
原告大安公司认可收到10万元承兑汇票、收到汇款46400元,原告大安公司陈述的15万元收据形成和15万元组成部分与众程公司内部的付清申请单中书写记录内容相一致,此部分内容本院采信原告大安公司的陈述。
双方2012年4月份签订的涌金商贸城E标段防火门安装合同中虽范围为E标段,但实际工程量证据中还有“B馆商场钢质防火门”,“CD馆商场地下室通环形跑道处”的钢质防火门;众程公司内部的申请单审批支付15万元范围是“E、BC防火门工程”,本院认为此范围与E标段安装合同相吻合;另外被告抗辩支付本案所涉及工程款的条件还未具备,不应当是支付涌金商贸城1#-6#楼防火门的工程款;被告众程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支付E标段安装合同价款的相关证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众程公司提供的支付防火门价款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所支付防火门款,是支付E馆安装合同的款项,而不是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款项。
3、被告众程公司已将4号楼1502室出售抵偿给其他人,原告也未再主张用此房抵偿防火门价款,本院认为,被告众程公司应根据合同其他约定条款支付防火门价款。
4、原告大安公司安装的防火门于2013年6月28日已经辉县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在涌金商贸城B、C、D馆消防资料审查及现场测试中,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应当于一月后即2013年7月28日付合同总价款95%,5%为质保金,质保金应按约定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无息支付余款。
5、原告大安公司实际施工防火门面积2243m2,单价为310元/m2。合计价款为695330元,2013年7元28日应支付95%即660563.5元防火门价款,剩余5%即34766.5元为质保金,按质保期一年计算应于2014年7元28日在延迟一周支付,原告大安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起诉时还未具备主张质保金的期限条件,故本院对此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众程公司理应支付原告防火门价款660563.5元。双方约定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按当时银行利息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众程公司应从逾期之日2013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利息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暂算到2014年7月28日利息违约金为660563.5×6.15%元=40624.66元)
6.原告大安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防火门进行了制作安装;未单方终止合同,被告众程公司提出的未对防火门油漆、未验收等终止合同的情况并不存在,原告大安公司未安装4个闭门器属合同未履行完毕,不足以构成单方终止合同的情况,未构成单方终止合同,原告大安公司就不应支付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金,故本院对被告众程公司反诉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大安公司制作安装的防火门在消防验收时,原告大安公司及被告众程公司应当向消防部门提供消防资料供审查,故对众程公司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第(消防工程验收(提供消防门的检验合格证书和质检报告(提供完整的工程质量资料,本院不予支持;众程公司要求履行的第(项进行维修不具体、不明确、本院无法支持,众程公司要求履行的第⑤项中的“防火插销”,经现场勘验,不存在未安装情况,对此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众程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的第⑤项“四个闭门器”,现场勘验,未安装事实存在,本院对此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大安公司应安装未安装的4个闭门器。
7.被告众程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虽有送审造价65.1万元和扣除油漆款72306元的表述,但此审定表系众程公司单方面制作,没有原告大安公司同意的签名,众程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大安公司同意的相关证据材料,故众程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足以证明送审价是65.1万元,也不足以证明油漆工程包括在制作安装的范围内;防火门国家标准虽然有对防火门油漆的要求,但此标准同时还有对防火门的其他要求,要求的范围不一定就是双方约定的范围,综上所述,双方争议的油漆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范围,本院对被告众程公司的此抗辩,不予支持。
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制作安装合同,实际上也是先制作防火门然后再安装,符合承揽合同中定作安装合同的特征,不能仅凭工程结算单确定合同性质,本院对被告系建设施工合同的此抗辩不予支持。原告大安公司要求支付2013年7月29日之前的利息违约金和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众程公司未提出质量反诉,且该防火门已经消防验收合格,本院
对被告申请的防火门质量鉴定,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辉县市众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大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防火门价款660563.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辉县市众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从2013年7月29日起按应付防火门价款66056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大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暂算到2014年7月28日利息违约金为40624.66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大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在防火门上安装4个闭门器的义务(履行地点:辉县市涌金商贸城4号楼3单元(1楼过道防火门2个;(1楼步梯道防火门1个;(1楼地下室通道防火门1个)。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大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辉县市众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131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大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313元,被告(反诉原告)辉县市众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0元;反诉受理费215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大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辉县市众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金传
审判员  徐继红
审判员  孟 靓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