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驻行再终字第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永建,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刘建锋,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上蔡县蔡都镇。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建伟,男,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永建因与被申请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张建伟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本院(2013)驻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7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永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锋、被申请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申请人张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上蔡县蔡都镇西环路东侧,上蔡县人民政府1994年为张建伟颁发的上国用(94)字第26182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建伟;地址:西环路东侧;图号:1805;地号:2;用途:住宅;四至:东至沟、西至西环路、南至沟、北至上蔡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生产公司);用地面积685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为:462平方米。2002年9月1日,张建伟申请对该处土地进行分割。上蔡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该处分割的土地进行调查后,经审批于2002年9月25日为张建伟颁发了上国用(2002)字第26181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在土地调查时将张建伟的北邻误写成聂志刚。王永建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建伟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建伟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26181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张建伟土地使用证北邻并非聂志刚。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建伟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其法定职责。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建伟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系从其原上国用(94)字第26182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东西一分为二分割而来,该土地使用证南北尺寸并未改变,该颁证事实清楚。虽然该土地使用证的北邻填写成聂志刚,但并未影响王永建行使自己的土地使用权,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建伟该颁证程序的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该土地使用证被撤销。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上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驳回王永建要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25日为张建伟颁发上国用(2002)字第26181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王永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l、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该颁证行为,导致张建伟认为原本属于其使用的土地属于张建伟,并在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上违法建筑。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为张建伟颁证的过程中,没有进行权属审核、地籍调查,使该证记载内容与上国用(94)字第26182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在附图形状、四至、面积、尺寸等方面出入极大,并非严格意义上从上国用(94)字第26182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割而来,一审应属认定不当。一审认定该证北邻填写成聂志刚属程序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该证被撤销错误。本案中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土地档案资料是伪造聂志刚(聂志刚是其北邻的北邻)的签名和画押,与事实严重不符,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2、一审程序违法。在一审时,上蔡县人民政府以该证系从上国用(94)字第26182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割而来进行抗辩,其得知后,立即向上蔡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依照最高法院的解释,一审匆匆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为张建伟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为张建伟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永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张建伟答辩称,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其颁证时,北侧仅有聂志刚的房屋,所以颁证时填写了北邻聂志刚,这仅仅是颁证时的瑕疵,实际并未侵犯王永建的土地使用权,王永建建房也是在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建设。因此,请求依法驳回王永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17日,为王永建颁发了上国用(2003)字第261810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二审认为,王永建与张建伟均有土地使用证,且互不交叉,两家均已将临街楼盖好,应当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正常生产生活。现王永建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给张建伟颁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据不充分。因为,张建伟的上国用(2003)字第261810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北邻虽注明为聂志刚,仅是土地证上四至指向,并不能证明张建伟与聂志刚两家之间的土地,张建伟就有使用权,因为土地使用证上还有长宽尺、寸,在证明张建伟使用土地的位置。一审法院驳回王永建的诉讼请求正确,王永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3)驻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0元,由王永建负担。 王永建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因政府的颁证行为,导致张建伟在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上违法建筑,侵犯其合法权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为张建伟颁证的过程中,没有进行权属审核、地籍调查,该证记载内容与上国用(94)字第26182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在附图形状、四至、面积、尺寸等方面出入极大。2、原审认定该证北邻填写成聂志刚属程序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该证被撤销错误。聂志刚是其北邻的北邻,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档案资料中的聂志刚签名和画押系伪造,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3、政府给张建伟的颁证行为导致其与张建伟的土地证存在交叉重叠。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25日为张建伟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261810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申请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政府发证符合规定,北邻误写属于小瑕疵,不影响土地证的合法性。请求依法驳回王永建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被申请人张建伟答辩称,上蔡县人民政府2002年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合法,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王永建的再审申请,维持本案的二审判决。 再审庭审中,对于再审中所形成的现场勘查笔录(此现场勘查笔录系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在申请再审人王永建及被申请人上蔡人民政府以及张建伟之弟张建勋在场的情况下经现场丈量、各方当事人确认后而形成的)、争议土地现状照片,申请再审人王永建及被申请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张建伟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1、王永建2002年12月14日从苏某某处所购买的土地(74.6m2)系苏某某从生产公司取得,王永建购买该处土地时该土地为空地,王永建于2003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并在该土地上建房一座。2004年6月6日,苏某某(甲方)与王永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1、甲方转让给乙方宅基地时,未明确约定生产公司转让给甲方土地使用证外的三角地带(价格5000元)的使用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甲方受让的该三角地带,当时未补办进土地使用证,甲方转让给乙方宅基地时,包含该三角地带的使用权,办理转让登记时,由乙方负责该三角地带办入其土地使用证,甲方予以积极协助。甲方将生产公司2002年12月20日的证明交与乙方。”2、王永建2003年所建房屋与张建伟2010年所建房屋隔一狭窄过道而南北相邻。王永建所建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从地面量,西边南北方向为10.8米;张建伟所建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从地面量,西边南北方向为13.47米。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上蔡县人民政府具有为张建伟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上蔡县人民政府2002年为张建伟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系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张建伟2002年9月1日的分证申请从张建伟的原上国用(94)字第26182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东、西分割而来,该土地使用证南北尺寸并未改变,四至、面积清楚。该土地使用证的北邻注明为聂志刚,仅是土地证上四至指向,土地使用证上的南北尺寸注明了张建伟南北方向使用土地的位置,并不影响张建伟之北邻行使各自的土地使用权,该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导致该土地使用证被撤销。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王永建于2002年12月14日因购买苏某某的空地而与张建伟南北相邻并于2003年1月办理土地使用证,张建伟2002年办证在前,王永建2003年办证在后,在上蔡县人民政府2002年为张建伟颁发土地使用证时,王永建并不是张建伟所使用土地的相邻方,王永建称上蔡县人民政府2002年为张建伟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王永建称其与张建伟的土地证存在交叉重叠、其土地被张建伟的建筑所侵占的问题。其一,从再审现场丈量情况看,王永建所建房屋所使用的土地,西边南北方向为10.8米,已超过上蔡县人民政府2003年为王永建所颁发土地使用证上的西边南北方向10.3米;张建伟所建房屋所占土地西边南北方向为13.47米,尚不足上蔡县人民政府2002年为张建伟所颁发土地使用证上的西边南北方向14米,王永建的该申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二,申请再审人王永建在一审中请求的是上蔡县人民政府2002年为张建伟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王永建现持有的2003年土地使用证与张建伟所持有的2002年土地使用证是否存在交叉重叠的事实不能溯及既往于2002年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建伟颁证时。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驻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李屹东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