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潢民初字第771号 原告潢川交运站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富,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祥忠,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素英,女,生于1936年,汉族,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沟北。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1947年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潢川交运站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素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潢川交运站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宣告判决前,原告潢川交运站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潢川交运站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骆 震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董寿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