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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与被告李家俊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金初字第114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以下简称潢川县邮储银行) 法定代表人周军,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成彬,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家俊,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金初字第114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以下简称潢川县邮储银行)

法定代表人周军,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成彬,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家俊,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双柳树镇。

被告彭玲玲,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址同李家俊,系李家俊妻子。

被告林磊,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城关镇跃进西路。

被告陈灿,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城关镇跃进东路。

林磊、陈灿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费斌,男,潢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与被告李家俊、彭玲玲、林磊、陈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成彬,被告林磊、陈灿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费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家俊、彭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家俊、彭玲玲与潢川县邮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万用于购买变压器,约定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共计12个月,借款人经原告多次催促,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林磊、陈灿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3913.04元及利息、罚息(到结清日以系统计提为准);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磊、陈灿辩称,答辩人林磊、陈灿二人和实际用款人李家俊、彭玲玲仅为一般认识的朋友关系,不是什么深交,当时该二人找到我们要求签字时,仅以为是起着证明作用,顶多是在他们在还不起的情况下,才由二担保人进行补偿,即认可为一般普通担保,不是连带担保,但原告同时把我们起诉,很明显是把我们二人作为连带担保人对待了,我们认为这是违背我们真实意愿了,我们要求法庭对这样的格式合同条款,按照有关规定,指向不利于原告的解释进行认定,即给我们按一般普通担保行为对待;是在以为朋友帮忙的情况下,稀里湖涂的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了,对主合同的什么内容一无所知,因此,我们认为我们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字的,是一种不公平的协议,应予以撤销。

被告李家俊、彭玲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李家俊、彭玲玲与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家俊、彭玲玲以购买变压器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万,还款方式约定为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共计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3%。同一天,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家俊放款15万元。被告林磊、陈灿为被告李家俊上述借款作担保,并与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至2014年8月5日,被告李家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其下欠借款本金113913.04元及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借款本金113913.04元及利息,均无果而终。

上述事实有书证、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家俊、彭玲玲与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被告林磊、陈灿为被告李家俊、彭玲玲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在还款期限内被告李家俊应按期偿还本息,其违约不还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磊、陈灿为被告李家俊、彭玲玲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双方虽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要求四被告按约偿还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家俊、彭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13913.04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逾期,由被告林磊、陈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78元,由李家俊、彭玲玲、林磊、陈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 震

人民陪审员 黄 琳

人民陪审员 董寿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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