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904号 原告安得利,男,1961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喻波,男,汉族。 原告安得利与被告喻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种植花生,为此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0000元的押金,但此后被告的砍伐证未能办理成功,致使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土地,原告无法种植花生,故要求被告退还30000元的押金,但被告只归还了13000元,下欠17000元被告一直未还,故要求被告退还该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与被告口头约定租赁被告的土地种植花生,并交纳了30000元的押金,但后来被告无法交付土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但被告只退还13000元,下欠的17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7号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安德立租地金壹万柒千元整.(17000.00).喻波.2014.元.17”,此款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不能履行双方订立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退还下欠的押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喻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安得立退还押金17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喻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鹏 审 判 员 董晓明 代理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