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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华辉与被告张英剑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977号 原告陈华辉,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荣,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英剑,男,汉族。 原告陈华辉与被告张英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977号

原告陈华辉,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荣,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英剑,男,汉族。

原告陈华辉与被告张英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辉的委托代理人高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英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为被告在罗山大扬摩托车行的店面装修工程干活,欠其工钱7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此款及利息。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曾为被告在罗山大扬摩托车行的店面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有原告工钱,原告后于2013年3月16号向被告催要工钱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欠到装修费柒仟元正.五月中旬还.张英剑.2013.3.16”,此款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后,双方即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工钱,现原告持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被告在2013年5月20日之前将欠款还清,现被告逾期不付款,原告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该损失可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英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华辉支付工钱7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英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鹏

审 判 员  董晓明

代理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