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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耀林与田现停、田君停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81号 原告杨耀林,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留生,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现停,男,1966年8月6日出生。 第三人田君停,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杨耀林诉被告田现停
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581号
原告杨耀林,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留生,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现停,男,1966年8月6日出生。
第三人田君停,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杨耀林诉被告田现停、第三人田君停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留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现停、第三人田君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耀林诉称:2012年3月份,原告杨耀林经媒人介绍与第三人田君停的养女田秀珍相识并订婚。订婚时,原告杨耀林之父杨华锋及媒人杨科(已故)、司机杨华伟一起到被告田现停家,席间杨科将彩礼11000元、封子1400元交给被告田现停。随后,在田秀珍提出与原告杨耀林退婚时,原告杨耀林方才知道田秀珍系被告田现停的哥哥即第三人田君停的养女。并且12400元彩礼被告田现停根本就没有交给第三人田君停及其养女田秀珍,而是据为己有。被告田现停的行为给原告杨耀林造成一定的损失。为此,为维护原告杨耀林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现停返还上述彩礼12400元。
被告田现停、第三人田君停均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杨耀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杨耀林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杨耀林的身份;2、出庭证人杨华伟的证言1份,证明在原告杨耀林与田秀珍订婚时,自己听说经媒人杨科的手给田秀珍养父之弟田现停订婚彩礼及封子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第三人田君停的笔录1份,证明在原告杨耀林与田秀珍订婚时,自己听说经其手接受原告杨耀林家彩礼11000元后,交给田秀珍了。
被告田现停、第三人田君停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杨耀林提供的1-2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份,原告杨耀林经媒人介绍与第三人田君停的养女田秀珍相识并订婚。订婚时,经媒人杨科之手,原告杨耀林支付田秀珍的养父即第三人田君停彩礼11000元。随后,因某种原因,田秀珍与原告杨耀林解除婚约。
另查明:被告田现停与第三人田君停系弟兄关系,田秀珍系第三人田君停的养女,田秀珍现外出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在原告杨耀林与田秀珍订婚时,原告杨耀林支付第三人田君停彩礼11000元。在双方解除婚约后,田秀珍外出下落不明,第三人田君停作为田秀珍的养父和彩礼的接受人,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原告杨耀林要求被告田现停返还彩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田君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杨耀林彩礼1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第三人田君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修军旗
审判员  朱德星
审判员  刘振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