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384号 原告杨某、曾用名杨某红,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玉典,男,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某,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司法局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诉被告楼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平民三终字第353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2013)叶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典,被告楼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6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7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楼某宇。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经双方共同努力分别于2009年1月6日和2010年3月4日购买位于九龙路的阳光棕榈园小区10号楼1单元7楼东户和27号楼2单元7楼西户的两处房产,产权登记在被告楼某名下。现双方性格不合,并已分居。请求判令两套房产的百分之五十产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两处房产属实,但27号楼2单元7楼西户是楼某之妹娄素芝出资购买。虽然该房产证登记在楼某名下,但该房产于2009年8月已经出售给杨松涛。阳光棕榈园小区10号楼1单元7楼东户产权已经转让给徐文博所有。原告所诉的两套房产均已转移,不属于被告所有,因此,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的时间及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楼某宇;2、阳光棕榈园10栋东1单元7层东户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截止到2013年11月27日该房屋产权依旧登记在楼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栏显示楼某签名,证明楼某已经把房产证领走;3、阳光棕榈园27号楼东2单元7层西户房管局档案一份,证明房屋购买时间是2010年3月4日,买卖契约注明一次性现金支付。该套房产存根一栏也显示是楼某,证明该套房屋所有权是楼某;4、中国银行平顶山光明路支行的流水账号二份,证明原告父亲杨松民为支持原告买房取款的事实,以及工商银行叶县支行出具的原告流水账户,证明原告在购房期间支付相关房款的事实;5、录音资料及照片一组,证明阳光棕榈园10号楼东1单元7层东户以500000元的价格卖给徐文博;6、叶县卫生局、叶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调查报告一组,证明原告始终认为与被告是夫妻关系;7、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婚;8、阳光棕榈园27楼登记档案一套,证明该房产27号楼东二单元7楼西户仍登记在楼某名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娄素枝当庭证词一份,证明阳光棕榈园27号楼东2单元7楼西户是本人出资,以其哥哥楼某的名义购买。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调查徐文博笔录一份,证明徐文博买楼某的房屋坐落在叶县棕榈园10号楼1单元7楼东户,价款500000元;2、调查杨松涛笔录一份,证明经楼某介绍,证言人出资260000元购买被告之妹的房屋;3、调查徐文博的房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楼某将10号楼东一单元7楼东户以244000元的价格卖给徐文博,于2013年7月29日办理了房产登记。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8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汇款单没有明确注明原告之父是汇款人,没有注明收款人是原告,不能证明系原告购买两套房屋;5号、6号证据不真实;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词不真实,价款为340000元。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不是卖244000元,而是卖500000元;3号证据不属实,该房仍登记在楼某名下。被告对1号、2号、3号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8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本院调取的1号、2号、3号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不能证明所发生的款项系用于购买诉争的房产,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5号、7号证据,经审查,与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8号证据,本院调取的1号、2号、3号证据具有关联性,但5号证据无法证明徐文博购房价款为500000元。6号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生活,无法证明系合法夫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和被告楼某于2006年6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7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楼某宇。2009年1月6日被告购买位于叶县阳光棕榈园10栋东1单元7层东户房屋一套,2010年3月4日,被告又购买位于叶县阳光棕榈园27栋东2单元7楼西户房产一套。2011年2月16日,原告杨某带着儿子楼某宇回到平顶山市区生活。 另查明,1、位于叶县阳光棕榈园10栋东1单元7层东户房屋一套,徐文博于2013年7月29日办理了房产登记。2、位于叶县阳光棕榈园27栋东2单元7楼西户房产一套,该套房屋已转让给杨松涛所有,但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同于合法婚姻中的夫妻关系。夫妻共有财产关系是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不要求夫妻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货币、智力才能共同所有。而同居关系的双方,由于不具有配偶身份关系,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并不当然享有共同所有的权利,一方的财产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房产,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可见,如果不属于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房产,则不应作为共有财产予以分割。本案中,被告楼某以自己名义购买两处房产,原告杨某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房产属于双方的共同所得。因此,其请求的两套房产百分之五十产权归其所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秋坡 审判员 李付晓 审判员 董利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尉红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