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768号 原告田永军,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书伟,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忠孝,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付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负责人:马俊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宁建,总经理。 原告田永军诉被告刘忠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峡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五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书伟(特别授权),被告刘忠孝,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付义(特别授权),被告人保西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特别授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田永军是刘忠孝雇佣的货车驾驶员,2012年1月15日8时许,刘忠孝驾驶豫R85833号车,沿兰南高速公路南阳方向行驶至平顶山路段时,不慎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而停在超车道上的豫R66717号车刮擦后又与豫R13925号车追尾,致使豫R13925号车与鄂AF9942(鄂S8285挂)车追尾,同时豫R13925号车又与陕AG679Q号车刮擦相撞,造成道路设施、豫R85833号车、豫R66717号车、豫R13925号车及车上货物、陕AG679Q号车受损,田永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虽然认定田永军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认定四被告所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田永军治疗终结后,多次向被告刘忠孝主张赔偿损失,但刘忠孝以本次交通事故其他涉案车辆在四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交强险先行赔付为由,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忠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871.47元,四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刘忠孝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四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和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他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06644.14元,且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西峡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及人保西峡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8时,田永军驾驶豫R85833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兰南高速南阳方向行驶至197㎞+700M处,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堵车而停车在超车道上的景自立驾驶的豫R66717号大型普通客车刮擦后,又与停在行车道上的刘彦妃驾驶的豫R13925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致使豫R13925号重型厢式货车与汤剑勇驾驶的鄂AF9942(鄂S8285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追尾,又与停在应急车道上的侯玉宽驾驶的陕AG679Q号小型普通客车刮擦相撞。本次事故造成道路设施、豫R85833号车、豫R66717号车、豫R13925号车及车上货物、鄂AF9942及其车上运输的两辆商品车、陕AG679Q号车受损,豫R85833车驾驶员田永军受伤、乘坐人王永彬当场死亡及其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永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彬、杨金明、张志芹、景自立、刘彦妃、汤剑勇、侯玉宽无责任。死者王文彬家属在起诉田永军、刘忠孝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准确,认定“田永军超速、超员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另外许平南公司在道路能见度低于50米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关闭措施,但许平南公司未采取措施限制通行,没有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有一定过错,其他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长期占用超车道、行车道,应当设置警示标志但未设置,有一定过错。”从而判令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人保西峡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陕西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不分项的情况下赔偿王文彬家属损失106644.14元,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鄂AF9942(鄂S8285挂)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文彬家属各项损失213288.28元。一审宣判后,该案被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上述赔偿款现均已履行完毕。 豫R85833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为刘忠孝,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后,刘忠孝、杨金明、田永军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要求该公司在赔偿杨金明及田永军的各项损失178044.48元,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宛龙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田永军的损失共计134081.11元,其中田永军误工费的参照标准为“交通运输业”,并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田永军各项损失10万元。该部分赔偿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已经履行完毕。 另查明:1、豫R66717号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R13925号在人保西峡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鄂AF9942(鄂S8285挂)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有两份交强险,陕AG679Q号车在太平洋财险陕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所购买的交强险的承保期限内。 2、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11日,田永军入住南阳第九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712.17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2012)宛龙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作为一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其所认定的事故发生原因,即:“田永军超速、超员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另外许平南公司在道路能见度低于50米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关闭措施,但许平南公司未采取措施限制通行,没有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有一定过错,其他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长期占用超车道、行车道,应当设置警示标志但未设置,有一定过错”,本院予以采信。(2013)宛龙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赔偿田永军的损失10万元,现田永军要求本案四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剩余部分34081.11,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田永军的起诉,本院确认田永军在后期治疗过程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2712.17元;2、护理费477.4元(住院6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为计算标准,即29041元/年÷365×6天×1人=477.4元);3、误工费730元(按2014年交通运输业44421元/年÷365天×6天=7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河南省出差标准30元/天计算6天,即30元/天×6天=180元);5、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60元);以上共计4159.57元,原告该部分损失也应当由四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原告主张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田永军在能见度低于50米的情况下仍然超员、超速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原告要求四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精神抚慰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额内赔偿原告田永军各项损失7648.1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永军各项损失15296.26元。 三、驳回原告田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7元,原告田永军负担347元,被告刘忠孝负担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明哲 审 判 员 王 蒙 人民陪审员 张代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