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786号 原告田某、曾用名田某雨,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全德,男,叶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女,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田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原、被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年底举行婚礼,于2007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长子田某航、女儿田某然。由于夫妻在性格、习惯、秉性上不一致,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好逸恶劳,在家不做饭、不洗衣、不干家务,在外到处乱跑,对原告、对子女、对家庭没有责任感;我电话联系,被告不接电话,已经分居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事项:1、离婚;2、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辩称,为了子女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叶县民政局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依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2008年2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航,于2010年6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某然。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已外出生活三个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已九年,在此期间,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被告短时间外出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为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秋坡 审 判 员 陈兆丰 人民陪审员 杨恪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梅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