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叶民初字第1232号 原告王雷波,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昇华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晓锋,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雷波诉被告平顶山市昇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华木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昇华木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雷波诉称:2014年7月25日和2014年8月17日,被告昇华木业公司向原告王雷波借款250000元,由被告昇华木业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条加盖有昇华木业公司公章,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到期之后,经原告王雷波多次催要,被告昇华木业公司仍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王雷波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昇华木业公司偿还原告王雷波欠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昇华木业公司负担。 被告昇华木业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王雷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雷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雷波的身份;2、被告昇华木业公司欠条三张,证明被告昇华木业公司欠原告王雷波借款250000元。 被告昇华木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雷波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25日,被告昇华木业公司与原告王雷波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昇华木业公司向原告王雷波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8月17日,被告昇华木业公司与原告王雷波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昇华木业公司向原告王雷波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以上三笔借款共计250000元。到期之后,被告昇华木业公司没有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昇华木业公司分三次向原告王雷波借款250000元,由被告昇华木业公司给原告王雷波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王雷波请求被告昇华木业公司偿还25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原告王雷波起诉的利息应自原告王雷波起诉之日(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清至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昇华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雷波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起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昇华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刘振涛 人民陪审员 朱跃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