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207号 原告肖光明,男,汉族,出生于1967年11月20日,住河南省鹿邑县王皮溜镇龚店行政村肖梁庄,村民。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6711201855。 原告肖帅,男,汉族,出生于1991年6月28日,住河南省鹿邑县王皮溜镇龚店行政村肖梁庄,村民。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9106281838。 被告郭心志,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7月24日,住河南省鹿邑县王皮溜镇马庄行政村马庄村,村民。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6307241855。 委托代理人崔效林,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玉娥,女,汉族,现年50岁,住河南省鹿邑县王皮溜镇马庄行政村马庄村,村民,系郭心志之妻。 被告郭卫花,女,汉族,现年23岁,住河南省鹿邑县王皮溜镇马庄行政村马庄村,村民,系郭心志之女。 原告肖光明、肖帅诉被告郭心志、闫玉娥、郭卫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光明、肖帅、被告郭心志的委托代理人崔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玉娥、郭卫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肖帅与被告郭卫花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9日(农历)按照农村风俗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50000元及物品折款2300元。原告要求履行婚约时,被告要求原告再给付彩礼30000元,原告无力支付。现被告拒不返还彩礼。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50000元及物品折款2300元。 被告郭心志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仅收到原告彩礼38000元,原、被告解除婚约是由原告提出,过错在原告。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任何物品。被告可适当返还原告彩礼。 被告闫玉娥未答辩。 被告郭卫花未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手机专卖店票据1张,证明原告肖帅4月份购买一部苹果手机,在7月份被郭卫花要走。被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是正规发票,该票据列明客户为肖帅,并非被告郭卫花,因此该票据不能证明被告得到了本部手机。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2、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闫池、肖天柱、普传俊出庭作证。闫池证明:肖帅和郭卫花二人于2014年1月9日(农历)订婚,订婚彩礼现金是50000元,还有其他物品。肖天柱证明:肖帅和郭卫花订婚时,彩礼现金是5万元,是经本证人和普传俊的手交给郭卫花的。普传俊证明:肖帅给女方订婚时,当时除礼品外,男方给付女方彩礼现金50000元。原告对以上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是事实,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因此,证人所作证言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词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肖帅与被告郭卫花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9日(农历)按照农村习俗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50000元及部分物品。后双方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肖帅与被告郭卫花解除婚约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现金50000元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返还物品折款,因物品是易消耗品,不再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心志、闫玉娥、郭卫花返还原告肖光明、肖帅彩礼现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绍坤 审 判 员 杨国建 人民陪审员 何 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