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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东营、韩义兰诉被告完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208号 原告胡东营,男,汉族,1949年9月9日生,住鹿邑县马铺镇财政所家属院。 原告韩义兰,女,汉族,1955年12月19日生,住址同上,系胡东营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艳丽,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208号
原告胡东营,男,汉族,1949年9月9日生,住鹿邑县马铺镇财政所家属院。
原告韩义兰,女,汉族,1955年12月19日生,住址同上,系胡东营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艳丽,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完艳,女,满族,1984年11月27日生,住鹿邑县马铺镇段庄行政村郑庄,户籍地鹿邑县马铺镇火王行政村完老家。
原告胡东营、韩义兰诉被告完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东营、韩义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艳丽、被告完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8时10分左右,被告完艳驾驶摩托三轮车在马铺镇街上路段自西向东倒车时,将自北向南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胡东营撞倒,致使胡东营及乘车人韩义兰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2656.98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完艳辩称,不同意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胡东营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和原告韩义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完艳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完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完艳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胡东营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5997.74元。
4、原告韩义兰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6097.24元。
被告完艳对上述两组证据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5、两名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情况,且与二原告系父母子女关系。
被告完艳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交通费票据4张计款120元。
被告完艳对本证据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9月22日8时10分左右,被告完艳驾驶摩托三轮车在马铺镇街上路段自西向东倒车时,将自北向南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胡东营撞倒,致使胡东营及乘车人韩义兰受伤。原告胡东营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5997.74元。原告韩义兰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6097.24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完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胡东营生于1949年9月9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韩义兰生于1955年12月19日,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胡东营、韩义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东营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5997.74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3×22398.03/365=1411.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50=1150元;4、交通费100元,合计8659.12元。原告韩义兰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6097.24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3×22398.03/365=1411.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50=1150元,合计8658.62元。被告完艳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胡东营、韩义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7317.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完艳赔偿原告胡东营、韩义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731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东营、韩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被告完艳承担300元,由原告承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