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098号 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79年4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鹿邑县邱集乡胡堂行政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有明,系鹿邑县司法局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8年4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村民。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多年,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再共同生活。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原告胡某某提交有以下证据: 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2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婚礼。2002年10月1日生育长女陈XX,2004年8月29日生育儿子陈X,2010年11月14日生育次女陈XX。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14年多,又育有一子两女,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还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双方要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多为对方考虑,多为子女考虑,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美好家园。原告要求离婚,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乾 审 判 员 魏 峰 人民陪审员 宋艳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