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414号 原告芦宣杰(别名芦文化),男,汉族,出生于1967年6月12日,住河南省鹿邑县王皮溜镇,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长永,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王皮溜镇第二初级中学(原王皮溜二中)。 法定代表人刘汉银,系该校校长。 被告刘建良,男,汉族,现年45岁,住河南省鹿邑县王皮溜镇文化路,系鹿邑县王皮溜镇第二初级中学教师。 被告付玉忠,男,汉族,现年46岁,住河南省鹿邑县王皮溜镇文化路,系鹿邑县王皮溜镇第二初级中学教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建林,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宣杰诉被告鹿邑县王皮溜镇第二初级中学、刘建良、付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宣杰委托代理人李长永,被告鹿邑县王皮溜镇第二初级中学、刘建良、付玉忠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王皮溜二中先后在原告处购果品、食用油等物品,经结算欠款12680元,并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办人为刘建良、付玉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680元。 被告鹿邑县王皮溜镇第二初级中学辩称,欠原告11000元款是事实,学校愿意分期偿还。 被告刘建良辩称,本人是经办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欠款应当由鹿邑县王皮溜镇第二初级中学偿还。 被告付玉忠辩称,本人是经办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欠款应当由鹿邑县王皮溜镇第二初级中学偿还。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2013年7月13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果品、食用油等款计11000元,2013年8月9日欠月饼款1680元,合计欠款12680元。被告异议认为,2013年8月9日欠月饼款1680元,不是刘建良、付玉忠所书写。经审查,本院对被告鹿邑县王皮溜镇第二初级中学欠原告款11000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时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鹿邑县王皮溜镇第二初级中学(原王皮溜二中)2011至2013年期间,在原告芦宣杰处购果品、食用油等物品,计款11000元,并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办人为刘建良、付玉忠。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鹿邑县王皮溜镇第二初级中学欠原告款事实清楚,应当依法偿还欠款。至于欠条上原告所写“欠月饼款168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饼款168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建良、付玉忠在本案中属职务行为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鹿邑县王皮溜镇第二初级中学支付原告芦宣杰欠款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鹿邑县王皮溜镇第二初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绍坤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田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