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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新德诉被告郑得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210号 原告赵新德,男,生于1974年6月24日,汉族,住鹿邑县辛集镇赵桥行政村赵桥村。 委托代理人汲喜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得华,男,生于1983年8月27日,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许湾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210号
原告赵新德,男,生于1974年6月24日,汉族,住鹿邑县辛集镇赵桥行政村赵桥村。
委托代理人汲喜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得华,男,生于1983年8月27日,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许湾乡郑庄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新德诉被告郑得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汲喜增、被告郑得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郑得华驾驶豫A760GK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到鹿邑县辛集镇许瓦村路段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赵新德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郑得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新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760G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子女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20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郑得华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已给原告方垫付了11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请求驳回过高部分。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赵新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郑得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新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原告赵新德在周口市中心医院的住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14天,花去医疗费26319.80元;在鹿邑真源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26天,花去医疗费5835.08元;第二次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16天,花去医疗费6314.27元。
二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赵新德构成一处八级伤残;鉴定费票据700元。
被告郑得华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间书面提出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5、原告赵新德在山东省烟台市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和居住证,证明相关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二被告认为营业执照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工商行政机关的印章,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的银行流水账,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居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该地居住未满一年以上,故不应该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
6、交通费票据252元。
二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52元。
被告郑得华提供豫A760GK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8月31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郑得华驾驶豫A760GK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到鹿邑县辛集镇许瓦村路段路口时,与同方向的原告赵新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赵新德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赵新德在周口市中心医院和鹿邑真源医院共住院治疗56天,花去医疗费38469.15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郑得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新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赵新德生于1974年6月24日,受伤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山东省烟台市。肇事车辆豫A760G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郑得华已经给原告垫付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赵新德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新德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赵新德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38469.15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56×8475.34/365=1300.33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71×28264/365=5497.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50=2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赵新德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8264×20×30%=169584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152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33503.4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新德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113503.41元,由被告郑得华赔偿113503.41×70%=79452.39元,扣除已经垫付的7000元,故应赔偿72452.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新德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郑得华赔偿原告赵新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72452.39元;
三、驳回原告赵新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郑得华承担43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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