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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公平诉被告王金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玉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233号 原告郭公平,男,生于1973年5月21日,汉族,住鹿邑县城郊乡任庄行政村代屯。 委托代理人王德印,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金成,男,生于1985年8月16日,汉族,住郸城县张完集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233号
原告郭公平,男,生于1973年5月21日,汉族,住鹿邑县城郊乡任庄行政村代屯。
委托代理人王德印,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金成,男,生于1985年8月16日,汉族,住郸城县张完集乡李英庄行政村普寨村。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楼1、2层。
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小娟,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娥,女,生于1955年3月29日,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曙光小区。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男,生于1975年2月28日,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半截楼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路东。
负责人陈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中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公平诉被告王金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玉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公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印、被告王金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小娟、被告王玉娥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4时许,王金成的司机孔令军驾驶的豫P52895货车与被告王玉娥司机屈松驾驶的皖S07991中型厢式货车,在鹿邑县311国道鹿邑县观堂交叉口路段十字路口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孔令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屈松负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房屋严重损毁,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9200元。该两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2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金成辩称,在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优先赔付,保险车辆未承保不计免赔,在计算赔款时,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应扣除免赔率;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玉娥辩称,在人寿财险亳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损失有异议,该损失无法证明是原告所有的房屋损失,物价部门评估金额过高;超过交强险部分,商业三者险按照三七责任计算;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郭公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四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补充说明,证明孔令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屈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王金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玉娥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从证明不能看出事故造成受损房屋的房主与原告住址、年龄等信息是否同一人,事故地点与原告身份证的地址不一致。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3、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证明原告郭公平的房屋损失为19200元。
被告王金成、王玉娥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价格评估清单损失包括广告牌和电线杆损失,不能证明该项损失为原告所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广告牌、电线杆无法证明是原告所有,原告未提供相关的房产证证明有房屋所有权。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王金成提供肇事车辆豫P52895号重型半挂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王玉娥提供肇事车辆皖S07991中型厢式货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各一份,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0月26日4时16分许,孔令军驾驶豫P52895号重型半挂车沿207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311国道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由屈松驾驶的皖S07991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后,撞上原告郭公平的民居,造成原告郭公平的财产损失,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92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孔令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屈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P52895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金成,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万元;皖S07991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玉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郭公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92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公平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赔偿(19200-4000)×70%×(1-15%)=9044元,合计11044元;免赔部分(19200-4000)×70%×15%=1596元,由被告王金成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公平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赔偿(19200-4000)×30%=4560元,合计65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公平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赔偿9044元,合计1104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公平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赔偿4560元,合计6560元;
三、被告王金成赔偿原告郭公平财产损失1596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王金成承担196元,由被告王玉娥承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