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206号 原告陈祥伟,男,生于1987年9月19日,汉族,住鹿邑县生铁冢乡何楼行政村马庄。 原告王红英,女,生于1982年5月19日,汉族,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全洲,男,生于1993年12月12日,汉族,住鹿邑县生铁冢乡李湾行政村李湾村。 被告苏士丹,男,生于1962年6月26日,汉族,住鹿邑县生铁冢乡李湾行政村李湾村。 委托代理人谢海新,男,生于1970年4月2日,汉族,住鹿邑县张店乡东谢楼行政村东谢楼。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 责任人文晓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高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祥伟、王红英诉被告苏全洲、苏士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伟及其与原告王红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苏全洲、被告苏士丹的委托代理人谢海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岳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15时10分许,被告苏全洲驾驶被告苏士丹所有的豫PJS859号轻型货车沿付吴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生铁冢郭竹园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陈祥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陈祥伟、王红英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苏全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50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苏全洲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苏士丹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已经给原告垫付800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苏全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陈祥伟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19955.51元。 4、原告王红英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5841.81元。 被告苏全洲、苏士丹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二原告应提供长期医嘱单及每日用药清单。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认定。 5、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陈祥伟的车损为4715元;施救费票据400元。 被告苏全洲、苏士丹认为评估的价格过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该评估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书面提出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6、交通费票据200元。 三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 被告苏全洲、苏士丹提供豫PJS859号轻型货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9月26日15时10分许,被告苏全洲驾驶被告苏士丹所有的豫PJS859号轻型货车沿付吴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生铁冢郭竹园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陈祥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陈祥伟、王红英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陈祥伟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19955.51元。原告王红英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5841.81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苏全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陈祥伟生于1987年9月19日,王红英生于1982年5月19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PJS859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苏士丹,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苏全洲已给原告垫付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陈祥伟、王红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祥伟、王红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陈祥伟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9955.51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41×8475.34/365=952.02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误工费为41×8475.34/365=952.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50=2050元;5、电动车损4715元;6、施救费400元;7、交通费15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1174.55元。原告王红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5841.81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41×8475.34/365=952.02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误工费为41×8475.34/365=952.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50=2050元;5、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0795.8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祥伟、王红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958.08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8958.08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损、施救费23012.32元,由被告苏全洲承担,扣除已经垫付的8000元,故应赔偿15012.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祥伟、王红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958.08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8958.08元; 二、被告苏全洲赔偿原告陈祥伟、王红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损、施救费15012.32元; 三、驳回原告陈祥伟、王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苏全洲承担950元,由原告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