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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华山诉被告尚守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229号 原告韩华山,男,生于1945年1月21日,汉族,住鹿邑县辛集镇辛旺办事处辛旺。 委托代理人夏梅,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尚守运,男,生于1969年2月10日,汉族,住鹿邑县辛集镇大尚行政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229号
原告韩华山,男,生于1945年1月21日,汉族,住鹿邑县辛集镇辛旺办事处辛旺。
委托代理人夏梅,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尚守运,男,生于1969年2月10日,汉族,住鹿邑县辛集镇大尚行政村大尚庄。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田田,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华山诉被告尚守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华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梅、被告尚守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田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尚守运驾驶豫PVY999小型轿车沿鹿邑县辛集镇至唐集乡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到辛集西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尚守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VY999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1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尚守运辩称,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已经给原告垫付了24336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因原告年龄过大,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没有相关的误工证明,其误工费的主张不应支持;医疗费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为宜;对于车主垫付的部分,应扣除。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韩华山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尚守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韩华山在鹿邑辛集卫生院的抢救费票据136.5元;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65天,花去医疗费19192.28元。
被告尚守运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64天,出院证与病历记载内容有矛盾。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4、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韩华山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500元。
被告尚守运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提供鉴定人员的从业资质,否则无法证明鉴定人员的合法资质;对鉴定标准有异议,因原告出院证明记载的肋骨骨折为两根,与鉴定报告载明的伤情不符,原告不应当构成伤残。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5、交通费票据13张390元。
二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80元。
被告尚守运提供豫PVY999小型轿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8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尚守运驾驶豫PVY999小型轿车沿鹿邑县辛集镇至唐集乡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到辛集西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韩华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韩华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韩华山在鹿邑县辛集卫生院和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去医疗费19328.78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因本次事故产生鉴定费500元和交通费18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尚守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韩华山生于1945年1月21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PVY999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尚守运已给原告垫付24136.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韩华山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华山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韩华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9328.78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65×8475.34/365=1509.3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50=32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韩华山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8475.34×11×10%=9322.87元;5、鉴定费500元;6、交通费18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9090.9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华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6012.18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578.78元,合计38590.96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尚守运承担,因其已经垫付24136.5元,故原告韩华山应返还被告尚守运2363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华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26012.18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578.78元,合计38590.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尚守运承担800元,由原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