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85号 原告韩翠萍,女,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鹿邑县贾滩乡后堂行政村后堂村,系受害人孙永华妻子。 原告孙荆浩,男,1999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孙永华长子。 原告孙某某,男,200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孙永华次子。 原告孙玉信,男,1949年7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孙永华父亲。 原告李桂芝,女,1949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孙永华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玉伟,男,198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鹿邑县贾滩乡任堂行政村曹洼村。 委托代理人孙广东,男,现年73岁,汉族,住鹿邑县北关运输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 负责人汪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翠萍、孙荆浩、孙某某、孙玉信、李桂芝诉被告韩玉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韩玉伟的委托代理人孙广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22时30分左右,韩玉伟驾驶肇事车辆沪C9M536号小轿车沿涡北镇牛洼村南北街行至中间路段时,因机油壳漏油将车停下,让乘车人孙永华修车时,因停放不平没有拉手刹,车体向前滑行,将修车人孙永华压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韩玉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永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沪C9M536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8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韩玉伟辩称,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11万元内赔偿,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第5条第1款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人员,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本案的死者是车辆的被保险人韩翠萍的丈夫,根据该款约定,本案中对死者赔偿仅限于交强险;诉讼费及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韩玉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永华负事故主要责任。 3、受害人孙永华的医学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火化证及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因交通事故死亡。 4、受害人孙永华的居住证2张、高级技工证及劳动合同、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5、原告韩翠萍的居住证4张、原告孙荆浩、孙某某在郑州上学的学生证,证明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6、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孙永华兄弟两人。 二被告对上述六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票据1000元。 二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420元。 被告韩玉伟提供肇事车辆沪C9M536号小轿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受害人是被保险人家属,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范围。原告及被告韩玉伟对本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8月13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韩玉伟驾驶沪C9M536号小轿车沿涡北镇牛洼村南北街行至中间路段时,因机油壳漏油将车停下,让乘车人孙永华修车时,因停放不平没有拉手刹,车体向前滑行,将修车人孙永华压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邑县交警大队认定韩玉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永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孙永华生于1974年7月8日,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妻韩翠萍生于1975年12月12日,经常居住地为郑州;长子孙荆浩生于1999年1月28日,在郑州市第七十六中学就读,次子孙某某生于2002年10月25日生,在郑州市金水区新柳路小学就读;受害人孙永华兄弟两人,父亲孙玉信生于1949年7月3日,母亲李桂芝生于1949年7月22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沪C9M536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受害人孙永华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失去亲人,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韩翠萍、孙荆浩、孙某某、孙玉信、李桂芝本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20=447960.60元;2、丧葬费1897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孙永华的父亲需赡养15年,母亲需赡养15年,长子需抚养3年,次子需抚养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5+5627.73×10=130387.20元;4、交通费42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27746.80元。肇事车辆沪C9M536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和第四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孙永华在承保车辆外因意外身亡,属于“第三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翠萍、孙荆浩、孙某某、孙玉信、李桂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627746.80-110000)×40%=207098.72元,合计317098.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翠萍、孙荆浩、孙某某、孙玉信、李桂芝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207098.72元,合计317098.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翠萍、孙荆浩、孙某某、孙玉信、李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韩玉伟承担6100元,由原告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