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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合诉被告郭留才、陈红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38号 原告马合,男,汉族,1964年3月4日生,住鹿邑县玄武镇马庄行政村马庄。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留才,男,汉族,1984年10月22日生,住鹿邑县穆店乡展庄行政村展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138号
原告马合,男,汉族,1964年3月4日生,住鹿邑县玄武镇马庄行政村马庄。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留才,男,汉族,1984年10月22日生,住鹿邑县穆店乡展庄行政村展庄。
被告陈红卫,男,汉族,1972年2月7日生,住鹿邑县马铺镇大陈行政村大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
住所地:鹿邑县北大街。
负责人魏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合诉被告郭留才、陈红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合的委托代理人王鹤连、被告陈红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留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郭留才驾驶豫P5C878号小轿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95KM处时,将同向行驶的原告马合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留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红卫系肇事车辆豫P5C878号轿车的车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郭留才未答辩。
被告陈红卫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已经给原告垫付4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部分项目缺少合格证件支持,诉请数额过高,伤残鉴定意见书与实际情况不符,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马合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郭留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原告马合在鹿邑真源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1936.66元。
4、原告马合在鹿邑玄武骨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373.78元。
被告陈红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对上述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报告,证明原告马合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414.4元;检查费票据94元,鉴定费票据1300元。
被告陈红卫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认为原告马合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间书面提出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6、交通费票据300元。
被告陈红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80元。
被告陈红卫提供豫P5C878号轿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4月18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郭留才驾驶豫P5C878号小轿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95KM处时,与同向行驶马合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马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马合在鹿邑真源医院和鹿邑玄武骨科医院共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12310.44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414.4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留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马合生于1964年3月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P5C878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红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陈红卫已给原告马合垫付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马合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合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马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2310.44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7×8475.34/365=626.94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03×8475.34/365=2391.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50=13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马合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8475.34×20×15%=25426.02元;6、后期治疗费4414.4元;7、鉴定、检查费1394元;8、交通费18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3093.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合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3624.63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8074.84元,合计51699.47元。鉴定费、检查费1394元由被告陈红卫承担,因其已经垫付4000元,故原告马合应返还被告陈红卫26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合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43624.63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8074.84元,合计51699.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红卫承担13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