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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333号 原告鲁某,女,汉族,生于1992年1月19日,住鹿邑县涡北镇姚庄行政村鲁庄,村民。 委托代理人董士才,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8月27日,住鹿邑县贾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333号
原告鲁某,女,汉族,生于1992年1月19日,住鹿邑县涡北镇姚庄行政村鲁庄,村民。
委托代理人董士才,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8月27日,住鹿邑县贾滩镇三里杨行政村,村民。
原告鲁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士才、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自由恋爱相识,并同居生活,2008年生育长子刘XX,2012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已有两年没有回家,不尽作为丈夫及父亲的责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刘XX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被告抚养儿子,原告支付抚养费,或者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19000元要求平分。
原告提供证据及认定如下: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已经于2013年4月达成离婚协议,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异议认为,协议书不是被告写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辨别,同时,在2013年4月之后,原、被告并没有分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与被告刘某某2007年8月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婚礼,2008年5月12日生育长子刘XX,2012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具有良好的婚前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一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鲁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汲留杰
人民陪审员  岳 坤
人民陪审员  仝金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