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201号 原告马朝备,男,生于1941年10月14日,汉族,住鹿邑县马铺镇刘寨行政村马楼。 委托代理人董怀轲,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昕芮,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松涛,男,生于1993年3月12日,汉族,住鹿邑县宋河镇药铺行政村前张。 被告唐文玉,男,生于1968年9月15日,汉族,住柘城县起台镇唐楼行政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行政中心综合楼一层198号。 负责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朝备诉被告陈松涛、唐文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朝备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怀轲、何昕芮、被告陈松涛、唐文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17时20分左右,陈松涛驾驶被告唐文玉所有的豫NCT398号小型轿车沿207省道自南向北行驶到鹿邑县马铺镇大王庄村路段时,将同方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马朝备撞倒,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松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CT3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松涛辩称,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已经给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和在交警队押款20000元。 被告唐文玉辩称,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前提下,公司愿意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医保外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马朝备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松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原告马朝备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名字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37240.97元。 三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马朝备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鉴定费票据1300元。 被告陈松涛、唐文玉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要求对伤残等级结论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间书面提出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陈松涛、唐文玉提供豫NCT398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5月25日17时20分左右,陈松涛驾驶被告唐文玉所有的豫NCT398号小型轿车沿207省道自南向北行驶到鹿邑县马铺镇大王庄村路段时,将同方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马朝备撞倒,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马朝备在鹿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37240.97元,其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松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马朝备生于1941年10月1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NCT3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陈松涛已经给原告垫付2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马朝备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朝备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马朝备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37240.97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39×8475.34/365=905.5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50=19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马朝备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8475.34×7×10%=5932.74元;5、后续治疗费5000元;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7329.2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朝备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838.32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34190.97元,合计56029.29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松涛承担,因其已经垫付21000元,故原告马朝备应返还被告陈松涛19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朝备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1838.32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34190.97元,合计56029.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朝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松涛承担18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