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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灵芝、曹彦杰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金初字第63号 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邵群,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杰,系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灵芝,女,汉族,1972年7月19日出生,住鹿邑县试量镇曹庄行政村(村)。 被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金初字第63号
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邵群,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杰,系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灵芝,女,汉族,1972年7月19日出生,住鹿邑县试量镇曹庄行政村(村)。
被告曹彦杰,男,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住鹿邑县鹿邑县试量镇曹庄行政村(村),系孙灵芝之夫。
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灵芝、曹彦杰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杰、被告曹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灵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以其自有房地产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在原告营业机构邱集信用社借款50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二年,约定利率9.4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要求被告孙灵芝、曹彦杰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6544元;并对被告孙灵芝、曹彦杰抵押房产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彦杰辩称,欠款属实,现无力偿还。
被告孙灵芝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孙灵芝、曹彦杰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实无异议),证明借款人及抵押人的主体身份。
2、2012年9月18日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2012年9月25日借款借据、孙灵芝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9.48‰。该款由原告直接转存被告孙灵芝账户。
3、2012年8月27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2012年8月28日房产(土地)抵押清单、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凭证。证明二被告以房屋抵押贷款的事实。
被告曹彦杰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孙灵芝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孙灵芝、曹彦杰以其自有房地产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在原告营业机构邱集信用社办理金额为500000元的抵押贷款用于建房,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孙灵芝、曹彦杰自愿以其位于鹿邑县试量镇曹庄楼房一幢(总面积823.78平方米)作抵押,并在相关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0元、利率9.48‰,期限24个月,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款。借款发放后,二被告只结息至2014年6月3日,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二被告下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6544元。
本院认为,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将贷款资金发放至被告孙灵芝账户,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做为抵押权人,对被告孙灵芝、曹彦杰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灵芝、曹彦杰偿还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6544元(利息计至2014年10月31日,以后利息另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孙灵芝、曹彦杰抵押的房产(位于鹿邑县试量镇曹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4582)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萍
审 判 员  荆武成
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翟玉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