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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鹿邑县城市管理局诉被告马新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204号 原告鹿邑县城市管理局。 住所地:鹿邑县紫气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孙永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林,该局员工。 被告马新才,男,汉族,1966年9月21日生,住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十二里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交初字第204号
原告鹿邑县城市管理局。
住所地:鹿邑县紫气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孙永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林,该局员工。
被告马新才,男,汉族,1966年9月21日生,住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十二里行政村沈庄。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
负责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道德,该公司员工。
原告鹿邑县城市管理局诉被告马新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邑县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林、被告马新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道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马新才所有的皖SG3393号小型轿车在鹿邑县太清宫镇文化广场处倒车时,将广场内的龙柱景观灯刮倒,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龙灯柱受损。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新才所有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SG339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物损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马新才辩称,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马新才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仅为管理单位,不具有主体资格。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织证据予以认定。
2、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马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马新才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未安装相应的防护措施,应承当一定的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3、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损鉴定报告,证明灯柱价格为11660元。
被告马新才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同时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评估结论过高,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损失金额未实际发生,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马新才提供肇事车辆皖SG3393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0月26日17时10分左右,马威驾驶被告马新才所有的皖SG3393号小型轿车在鹿邑县太清宫镇文化广场处倒车时,将广场内的龙柱景观灯刮倒,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鹿邑县城市管理局的龙灯柱受损,经鹿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1166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SG339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鹿邑县城市管理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龙柱景观灯损失11660元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皖SG3393号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鹿邑县城市管理局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9660元,合计116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鹿邑县城市管理局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9660元,合计11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鹿邑县城市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新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革
审 判 员  吕玉红
人民陪审员  厉 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振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