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476号 原告翟某某,女,生于1986年3月26日,汉族,住太清宫镇晏庄行政村晏庄,小学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小梅,女,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6月17日,初中文化,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玉清,男,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翟某某诉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泉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勤、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6日举行传统婚礼,2012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16日生育女儿康X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康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50000元。 被告康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夫妻感情很好,没有打骂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6日举行传统婚礼,2012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16日生育女儿康XX。现原告以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虽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泉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侯俊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