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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436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6月26日,住鹿邑县杨湖口镇刘桥行政村刘桥,村民。 委托代理人朱艳,鹿邑县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27日,住鹿邑县杨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1436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6月26日,住鹿邑县杨湖口镇刘桥行政村刘桥,村民。

委托代理人朱艳,鹿邑县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27日,住鹿邑县杨湖口镇梁楼寨行政村梁楼寨村,村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腊月初四举行婚礼,2008年12月17日补办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王xx,现年5岁。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两人经常生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二人于2013年4月分居至今,已没有和好可能。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200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腊月初四举行婚礼,2008年12月17日补办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9月27日生育儿子王xx。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一子,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汲留杰

人民陪审员  岳 坤

人民陪审员  仝金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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