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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飞与被告刘保安扶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577号 原告田飞,女,汉族,生于1990年11月21日,住鹿邑县杨湖口镇新台田行政村新台田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保安,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3日,住鹿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民初字第577号

原告田飞,女,汉族,生于1990年11月21日,住鹿邑县杨湖口镇新台田行政村新台田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保安,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3日,住鹿邑县杨湖口镇水牛张行政村刘庄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马进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飞与被告刘保安扶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承君、被告刘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2013年7月至今,原告身患重病,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在郑州住院期间被告不去探望,也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无奈之下,原告的父母负债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及生活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扶养义务,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6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婚前隐瞒病情,婚后瞒着被告治病,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患病,只知道原告外出打工。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认定如下:

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医疗票据20张、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患病住院花费医疗费47400元。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交通费票据45张,证明原告治病花费交通费2485元。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2014)鹿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未尽扶养义务。被告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告知其患病。经审查,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飞与被告刘保安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原告经诊断患有骨结核,2013年7月22日至9月10日入住河南省胸科医院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47400元、交通费2485元,该费用由原告父母垫支。

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病期间,被告在外打工。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相互扶助的义务,对于原告患病被告应给以积极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情况,以各承担5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保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田飞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4943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田飞承担650元,被告刘保安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汲留杰

人民陪审员  朱国印

人民陪审员  仝金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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