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2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付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平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玉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毛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花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献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世英。 法定代理人张献云,基本情况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政州。 法定代理人张献云,基本情况同上。 再审申请人李付海、张平娥、李玉龙因与被申请人刘毛旦、孙花平、张献云、刘世英、刘政州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三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本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付海、张平娥、李玉龙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申请人对刘云海之死存在过错、共同承担责任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证据,在认定赔偿项目及数额上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李付海、张平娥、李玉龙申请本案再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付海、张平娥、李玉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付海、张平娥、李玉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洪训 审判员 黄慧君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丽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