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申字第2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岢岚县泓源洗煤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德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清市力拓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清市豪业物资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台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原审第三人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郭丕新。 再审申请人岢岚县泓源洗煤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洗煤厂)与被申请人临清市力拓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临清市豪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业公司)、邢台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第三人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本院(2012)安民一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泓源洗煤厂申请再审称,二审错误判决没有按民诉法第151条规定审查,即没有对泓源洗煤厂上诉状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个有关事实:泓源洗煤厂与豪业公司的前手,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百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百维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并且因此所有票号为GB/0103050069,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泓源洗煤厂是“本来应当的票据权利人”。而豪业公司与涉案票据前手邯郸百维公司,不仅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和债务关系,而且没有给过票据相对应的代价;同时其取得涉案票据是恶意的,或者是重大过失取得的,即明知该票据并非让与人高增良所有,或稍加注意可以知道让与人高增良是非处分权人,却受让涉案票据。豪业公司明知取得票据不合法,在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况下,而将票据权利转让他人,从而给泓源洗煤厂造成100万元票据金额之损失。泓源洗煤厂的请求权基础应是《票据法》第12条和第106条。第二个有关事实是一审在案外人高增良出庭作证之后,没有对豪业公司取得票据进行合法性审查和评价。当事人取得票据是否合法是判断的前提。合法取得票据(票据权利取得)的途径:一是从出票人取得;二是从持有票据的人受让取得;三是其他依法取得,如继承、赠与等等。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第3款规定:“汇票如丧失所有后,无论该票之持有人以何法取得,若能以前项所述方法证明其权利,不能使其丧失票据上之权利。但其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时,不在此限。”我国《票据法》有进一步规定,如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二款)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二款)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上述可知取得票据权利必须同时满足三个原则:第一,凡是通过连续背书而取得票据的,即合法取得;第二,凡在取得票据时,是善意或者无重大过失的,即合法取得,反之,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三,凡是无代价或者以不相当的代价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第三个有关事实是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一段最后一句错误认定:泓源洗煤厂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泓源洗煤厂一审诉讼中所举证据证明:泓源洗煤厂与豪业公司的前手,即邯郸百维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并因此所有票号为GB/0103050069,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如此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是故意的。本案的事实焦点,发生在涉案汇票的第六次流转,即邯郸百维公司(前手背书人)与豪业公司(后手被背书人)。然而豪业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邯郸百维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以及债权债务;相反一审证据却表明泓源洗煤厂与邯郸百维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一审法院为什么对上述基本事实错误认定?原因很简单,假如认定泓源洗煤厂与邯郸百维公司存在业务关系,那么豪业公司必然与其前手邯郸百维公司不存在业务关系,如此豪业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就必然是不合法的。这样一来,一审判决就无法契合现在的判决结果了。一审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是故意的。泓源洗煤厂注意到,豪业公司抗辩涉案汇票的取得,是案外人高增良给的,而且还让高增良出庭作了证。然而豪业公司应当知道,在涉案汇票连续背书中,自己的前手并不是案外人高增良的背书。此情下豪业公司必须举证从高增良处取得涉案票据是善意的,显然这也是本案事实焦点的组成部分,一审不应当对此回避审理,即在案外人高增良出庭作证后,应当对豪业公司是否合法取得涉案票据进行审查。一审法院还应当对高增良是如何占有票据的进行审查。还应当对其后手力拓公司取得票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一审法院不予审查,不仅违反审判程序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鉴上可以肯定豪业公司与涉案票据前手邯郸百维公司,不仅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而且没有给付票据相对应的代价,其取得涉案票据是恶意的,或者是重大过失取得的,即豪业公司明知该判决并非让与人高增良所有,或者稍加注意可以知道让与人高增良是非处分人,却受让涉案票据。一审判决还有可能放纵了票据欺诈犯罪。二审判决对本案适用法律没有进行审查。1、一审对案件定性错误:本案诉因不是《票据法》第18条规定为请求权基础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因此确定案由错误。《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印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定性“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错误。这是由泓源洗煤厂起诉时的证据决定的,因为根本没有“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证据,也没有“因根据记载事项欠缺”的证据。关键是泓源洗煤厂也没有因此而主张权利,不能要求泓源洗煤厂就“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进行举证,更不能因此而适用证据法律规定,驳回泓源洗煤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行使释明权。本案主张内涵,豪业公司取得涉案票据不合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豪业公司在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将票据权利转让他人,而给原告造成100万元之损失,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2、本案系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应是票据损害赔偿纠纷。因此,应当适用《票据法》第12条关于“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处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二款)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规定,以及第106条关于“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审理、判决。3、一审判决书侧重于背书连续的票据行为、票据权利审查,没有围绕“非票据权利”而发生的事实进行审查。如此必将与“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之审理,缺乏逻辑上的契合。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四段主要查明的事实系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之票据关系的审查,而不属于“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纠纷”的事实审查。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一段第一句,虽然述明泓源洗煤厂已经刑事控告高增良、李鹏,但是公安机关并没有立案。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一段最后一句虽然涉及泓源洗煤厂的业务关系的认定,然而还是错误认定。一审法院没有依据依法行使释明权,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主张的实质,是豪业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情况下,而将票据权利转让力拓公司,从而给原告造成100万元之损失,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系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泓源洗煤厂主张案由虽然有误,却符合最高院证据规定第35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依法行使释明权,告知泓源洗煤厂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涉案票据的无权让与人高增良,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综上本案应是票据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对本案定性错误,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同时认定“原告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公司存在业务关系”错误。豪业公司取得票据,应进行合法性审查和评价;豪业公司应负举证责任。对泓源洗煤厂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法院应依法行使释明权,告知泓源洗煤厂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否则,违反法定审判程序。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四)项改判或发回重审。 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本案经安阳县法院下达止付通知书后终结催告程序,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付款银行依法依规将款支付给邢台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汇票背书连续,并不显示再审申请人是合法的持票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和让与汇票的事实,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涉及的汇票,其记载内容背书连续。诉讼中申请人泓源洗煤厂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持有该票据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申请人泓源洗煤厂申请本案再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泓源洗煤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泓源洗煤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黄慧君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丽方 |